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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生育长女赵某某。由于我和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我发现我和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生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在孩子生病住院后,被告不仅不照顾孩子,还一分医疗费不给。我曾于2014年12月提出和被告协议离婚,因为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关于孩子的医疗费问题,已医疗费收据为准,我承担一半。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关于债务问题,我的意见是谁经手借的谁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生育长女赵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四民初字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012年4月16日凌源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民事起诉状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12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外主张权利。关于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自行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秀萍与被告刘殿福离婚;二、原告王秀萍与其前夫所生长女李文杰、次女李文静由原告王秀萍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雲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