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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15日被行政罚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与瓯北大道交叉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材料、保险单复印件、前科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录像,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