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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苏小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小农。被告何锋(系被告苏小农之夫)。被告陈章华。被告张兰莉。委托代理人芦志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建明(系被告张兰莉之夫)。委托代理人芦志国,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101街24门101号。法定代表人何锋,总经理。被告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24街199门一楼。法定代表人陈章华,总经理。被告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志国,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克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华易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电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被告张兰莉、石建明、恒志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苏小农、陈章华、张兰莉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为540万元,其中被告苏小农授信额度为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4%,保证金比例为10%,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被告苏小农、何锋及博瑞克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其授信额度借款26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小农、何锋放款26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苏小农、何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小农、何锋偿还借款本金2356368.5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利息为49483.74元、罚息为520.81元);2、被告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恒志电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上述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兰莉、石建明、恒志电气公司辩称,被告张兰莉、石建明、恒志电气公司与其他借款人之间互不相识,在银行的安排下组成的本案所涉的联保体,被告张兰莉、石建明、恒志电气公司愿意对自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同意为被告苏小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小农、何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兰莉、石建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恒志电气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甲方(被告苏小农、陈章华、张兰莉)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40万元,其中被告苏小农授信额度为260万元,被告陈章华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被告张兰莉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及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被告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恒志电气温公司);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恒志电气公司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小农、陈章华、张兰莉同意在乙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按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即被告苏小农存入26万元、被告陈章华存入20万元、被告张兰莉存入8万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3月39日,被告苏小农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苏小农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苏小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何锋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恒志电气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苏小农、何锋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2406373.14元,其中本金2356368.59元、利息49483.74元、罚息520.81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苏小农、何锋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并已支付该所律师服务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个人定期存单、确认书、授信审批书、划款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苏小农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恒志电气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260万元发放给被告苏小农,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苏小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苏小农、何锋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小农所负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锋在《借款支用申请书》和《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应认定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因此在该债务未清偿情形下,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苏小农、何锋共同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小农违约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委托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并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苏小农、何锋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也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规定,被告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恒志电气公司应为被告苏小农、何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苏小农、何锋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上述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恒志电气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小农、何锋追偿。被告张兰莉、石建明、恒志电气公司所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博瑞克公司、上德华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农、何锋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56368.59元;二、被告苏小农、何锋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49483.74元、罚息520.81元;2014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苏小农、何锋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四、被告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苏小农、何锋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1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84元,合计31235元,由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苏小农、何锋、陈章华、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瑛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