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哈依尔哈孜与赵拥军、庞思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依尔哈孜,赵拥军,庞思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哈依尔哈孜,男,哈萨克族,1960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涵。委托代理人:秦海青。被告:赵拥军,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委托代理人:杨启华。被告:庞思培,女,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原告哈依尔哈孜与被告赵拥军、庞思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依尔哈孜的委托代理人李涵、秦海青,被告赵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华,被告庞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依尔哈孜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解除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拥军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8月前还款30万元,10月份前还款38万元。但被告赵拥军仅还款5万元,剩余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3万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19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并请求按上述标准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拥军辩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我支付的款项为657740元,同年9月我向原告归还了89656元,2014年7月我又归还了5万元。同时,我替原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装修管理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10344元。目前我只欠原告购房本金507740元,双方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利息。我打欠条时庞思培因特殊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庞思并不知道我所写欠条的内容,故欠条中写明的“另加三年贷款利税10万元”与庞思培无关。被告庞思培辩称:我与赵拥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赵拥军与哈依尔哈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拥军将其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西安陆军学院旁干部训练大队东营区“新泉小区1号楼4单元1802室”的房屋售于哈依尔哈孜。赵拥军配合哈依尔哈孜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的相关手续。契税、维修基金、入住费、过户费、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等费用均由哈依尔哈孜承担。”。哈依尔哈孜于2011年2月28日向赵拥军支付购房款45万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购房款207740元。2014年5月21日,哈依尔哈孜与赵拥军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同日,赵拥军向哈依尔哈孜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今欠哈依尔哈孜购买新泉小区1号楼四单元1802室购房款58万元,另加三年贷款利税10万元,合计68万元。特此证明,以前所有收据作废,以此为准。八月份前还款30万元,十月份还款38万元。”。2014年6月26日,哈依尔哈孜将涉案房屋所交纳的票据使用手册、平面图等资料及票据向赵拥军进行了交接。另查,2014年5月13日,庞思培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往来明细、欠条、移交清单、还款明细、录音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购房房号通知单、票据收据、物业收据、房屋验收交接表、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刑事拘留通知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哈依尔哈孜与赵拥军解除购买房屋协议后,双方就房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欠条”的方式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达成了合议。该行为无论在时间顺序上,还是在证据的效力上均能够证明赵拥军欠款的行为及欠款数额。故哈依尔哈孜要求赵拥军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拥军与庞思培系夫妻关系,庞思培对赵拥军所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哈依尔哈孜要求庞思培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拥军、庞思培偿还原告哈依尔哈孜欠款63万元;二、被告赵拥军、庞思培偿还原告哈依尔哈孜欠款利息10196元(25万元×6%÷360天×152天自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38万元×6%÷360天×61天自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01.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00.98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100.98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