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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51岁(1963年7月9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李×1在本市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一张,后多次在通州区物美超市九棵树店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059.3元;2014年8月27日起,该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短信等形式对被告人李×1进行催收,至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李×1被抓获时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1仍未还款(现被告人李×1家属已代赔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李×2的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视听资料,扣押笔录,书证报案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催收记录、信用卡注册登记信息、业务凭证/回单、还款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1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偿还所欠款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