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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新丽与鲁志文、高秀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丽,鲁志文,高秀琼,曹振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刘新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洪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汉瑞,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韬,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志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秀琼,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曹振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新丽诉被告鲁志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新丽申请追加高秀琼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曹振凯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汉瑞、龙劲韬,第三人曹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文、高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丽起诉称,被告鲁志文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曹振凯,位于清远市有一项目,如原告及第三人按比例出资,并由其操作运营,可以获得工程并盈利等。为此,原告、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土方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合作投标清远市一期填土市政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经三方确认,项目前期工作由被告负责操作运营。原告及第三人为了协助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20000元作为项目投入款。但半年过后,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后续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并采取相应措施后,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上述项目投入款,并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鲁志文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应向原告支付退股金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根本无法兑现。被告多次在电话上或信息上承诺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就原告退出项目合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此出具的欠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全面履行。现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高秀琼系被告鲁志文的配偶,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秀琼应承担共同责任。且鲁志文曾以清远市佳德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出无法兑现的500000元支票。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高秀琼,支票上还加盖了高秀琼的印章,可见高秀琼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鲁志文至今下落不明,追加高秀琼有利于查明事实,明确责任。被告鲁志文、高秀琼均不予答辩。第三人曹振凯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新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方项目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鲁志文、第三人曹振凯合作投标的事实;2、欠据,以证明被告鲁志文确认应向原告支付退股金5000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以清远市佳德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出500000元支票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对欠据事实的确认;4、退票理由书;5、公告,均证明了支票不能兑现的事实;6、高秀琼的人口信息与工商登记查询,以证明清远市佳德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秀琼。被告鲁志文、高秀琼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第三人曹振凯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曹振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新丽、第三人曹振凯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鲁志文。被告鲁志文以清远市有工程可做,要求合作。原告刘新丽、被告鲁志文与第三人曹振凯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土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投标《清远市一期填土工程》市政工程项目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刘新丽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鲁志文交付了120000元作为项目投入款。由于项目一直未能谈妥,原告刘新丽提出退股。在第三人曹振凯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鲁志文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本人鲁志文现欠刘新丽清远土方市政工程退股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特据凭证。欠款人鲁志文。”2013年10月1日,清远市佳德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50万元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能兑现。另查明,清远市佳德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高秀琼。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退伙后,被告同意退还500000元,该承诺是否真实合法。原告刘新丽实际上的出资是120000元,在投标没有成功,合作没有盈利的情况下,被告鲁志文同意退还500000,是否符合常理。原告代理人主张其中的380000元是原告出的接待费、差旅费还有其他投入,而第三人证实了其中还有原告与被告认可的工程可预期的利润损失,这足够证明了该承诺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欠据的合法性。原告以被告鲁志文同意退还的500000元退股金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高秀琼共同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秀琼与被告鲁志文是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去公安机关核实被告鲁志文的户籍资料。被告鲁志文的户籍资料亦未证实其与被告高秀琼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高秀琼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新丽与被告鲁志文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由三合伙人协商后解除,被告鲁志文承诺偿还的退股金,应予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文尚欠原告刘新丽的退股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6元,由原告鲁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敏  志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