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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海涛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82号罪犯王海涛,现于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东法刑初字第672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海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1日投入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2008年5月24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18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5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截止2014年7月份,累计积分361分,折抵记功4次。总考核分391分。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海涛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