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龙厚飞与徐瞻贵,熊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厚飞,徐瞻贵,熊永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龙厚飞,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瞻贵,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熊永菊,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龙厚飞与被告徐瞻贵、熊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瞻贵、熊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1月1日和2月2日先后向其借现金共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日、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瞻贵、熊永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瞻贵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月2日各向原告龙厚飞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其中,2013年1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厚飞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利息5/100元。”2013年2月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厚飞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利息5%,归还日期2013年6月2日。”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5%,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被告在2013年2月1日、3月1日各向其支付了500元利息,该两笔利息系针对2013年1月1日的借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又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000元,该笔款项是支付的2013年2月2日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此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瞻贵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瞻贵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实质即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原告现主张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永菊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徐瞻贵与熊永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熊永菊举证证明原告龙厚飞与徐瞻贵明确约定该欠款属于徐瞻贵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徐瞻贵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知晓,但熊永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笔债务应据此规定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熊永菊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瞻贵、熊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龙厚飞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瞻贵、熊永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青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