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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因与被害人许某某有矛盾,遂电话邀约唐二娃(在逃)等人帮忙报复许某某。被告人余某与唐二娃等人见面后,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看见被害人许某某,余某率先持刀追砍许某某,唐二娃等人也持刀追砍许某某,致被害人许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上肢之损伤属重伤,右上肢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许某某有矛盾,2012年7月16日22时许,余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看见许某某后,余某率人持刀追砍许某某,致许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许某某左上肢之损伤属重伤,右上肢之损伤属轻伤。2014年7月4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证人詹某某、易某、董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