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新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新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新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进荣,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向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新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张塘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新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538.93元。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现该公司已歇业,所有资产正在处理中。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2602.9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塘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