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独自驾驶鄂AZX**(鄂FJX**挂)号货车运载一批玻璃,途经大学路139号路段时,因绳索断裂,致使车上运载的一批玻璃倾倒,砸伤驾驶摩托车停靠在该路段隔离带的被害人黄某某一家人,造成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甲、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死因符合交通肇事致腹部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以及;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丧葬费3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收条,案发地点等相关照片辨认等,证人柯某某、柯某甲、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积极地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到案后也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对被害人家庭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AZX**(鄂FJX**挂)号货车,行驶至汕头市大学路139号路段时,因货车上捆绑货物的绳索断裂,致使货车上运载的玻璃倾倒,倾倒的玻璃砸中了停靠在该路段隔离带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某某及乘坐人员谢某某、黄某甲受伤,被害人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死因符合交通肇事致腹部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将被害人黄某某一家人送医院抢救。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报警后,叫来老乡柯某某到现场顶替其作为该货车驾驶员接受交警部门调查。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3万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没有按期参加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没有确保载运物牢固安全,致使载运物侧倒,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家属支付给被害人赔偿金12万元,慰问金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某、柯某甲、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出警命令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4)07022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公(司)鉴(法尸)字(2014)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公(司)鉴(法活)字(2014)162、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判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先行支付给被害人部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