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郭凤林、王时良等与戴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林,WANGSHERONG,王时良,王瑞华,王瑞芳,戴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65号原告郭凤林。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WANGSHERONG(王时荣)。委托代理人郭凤林[系原告WANGSHERONG(王时荣)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时良。委托大利人郭凤林(系原告王时良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华。委托大利人郭凤林(系原告王瑞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芳。委托大利人郭凤林(系原告王瑞芳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茂红。原告郭凤林、WANGSHERONG(王时荣)、王时良、王瑞华、王瑞芳与被告戴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戴茂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林、WANGSHERONG(王时荣)、王时良、王瑞华、王瑞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林、WANGSHERONG(王时荣)、王时良、王瑞华、王瑞芳共同诉称,原告郭凤林与其他原告WANGSHERONG(王时荣)、王时良、王瑞华、王瑞芳系父子、父女关系,王秀兰系原告郭凤林妻子,其他四原告的母亲。王秀兰于2008年7月25日死亡,五原告为王秀兰的法定继承人。王秀兰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02年8月18日向王秀兰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485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王秀兰死亡后,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借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485元,并支付自2002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戴茂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凤林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原告WANGSHERONG(王时荣)、王时良、王瑞华、王瑞芳系原告郭凤林与王秀兰的子女,王秀兰于2008年7月25日去世。2002年8月18日的《借条》:“今借到王秀兰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零肆佰捌伍元整¥150,485元(年利率12%)”。今借人处有被告戴茂红的签名。庭前谈话时,被告认为上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8月8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条上今借人处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署期“2002年8月18日”,今借人处留有“戴茂红”签名字迹的《借条》是戴茂红所写。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王秀兰向被告戴茂红出借了150,485元,五原告作为王秀兰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戴茂红承担还款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证明,借款的年利率为12%,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8月19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茂红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茂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凤林、WANGSHERONG(王时荣)、王时良、王瑞华、王瑞芳借款本金150,485元;二、被告戴茂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凤林、WANGSHERONG(王时荣)、王时良、王瑞华、王瑞芳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50,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计3,381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881元,由被告戴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