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与柯杏莉、胡中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柯东方,王江红,柯中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康家知本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杏莉。被告胡中柱,系柯杏莉之夫。被告柯春芳。被告卢华平,系柯春芳之夫。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利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东方。被告王江红,系柯东方之夫。被告柯东方、王江红委托代理人王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柯中强。原告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柯东方、王江红、第三人柯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太平、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平、被告柯东方、王江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第三人柯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公司诉称:2012年,柯中强和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签订《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合伙投资设立大冶市喜尔顿商务宾馆,注册资本为629.46万元。该协议约定柯中强认缴人民币64.89万元,并以本公司注册股东名义参与经营,所占股份10.3%;柯杏莉认缴人民币140.6万元,所占股份22.3%;柯春芳认缴人民币40万元,所占股份6.4%;柯东方认缴人民币383.97万元,所占股份61%。��时约定(喜尔顿商务宾馆)建设至投资金约400万元,各股东按认缴注册资金的比例出资,根据公司装修进度出资到位,用于本公司的前期开支,包括建设装修、购买经营办公设备等。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柯中强以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柯中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该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柯中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计1989810.10元。在案件执行中,经执行法院查明,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虽以柯中强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但实属柯中强以及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实体。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应对茶楼宾馆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上述债务系各合伙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被告应以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柯中强所欠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1989810.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嘉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柯中强与被告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签订此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喜尔顿商务宾馆,协议注明四人认缴出资额及股份比例,根据公司装修进度出资到位,用于公司的前期开支,包括建设装修、购买经营办公设备等。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大冶市喜尔顿茶楼于2012年11月26日在工商局设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业主为柯中强等相关信息。证据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冶云顶喜尔顿酒店装修合同附件。拟证明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柯中强代表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位于大冶市观山东路云顶花园的喜尔顿大酒店等。证据四、大冶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3月1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第三人柯中强应支付原告喜尔顿茶楼装修工程款及利息1989810.10元。证据五、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和谈话笔录。拟证明喜尔顿茶楼宾馆是由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共同投资设立。证据六、退股申请。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柯东方提出退股申请,表示其同意按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规定的退股条件承担退股责任。证据七、通知。拟证明2013年4月25日,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向柯东方发出通知,要求其在15日之内将合伙资金出资到位。证据八、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拟证明柯中强欠原告装修款及利息未付。证据九、喜尔顿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喜尔顿茶楼宾馆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明确约定各合伙人入股资金以及茶楼经营管理事宜。证据十、银行存款日记账。拟证明根据喜尔顿茶楼宾馆记账凭证,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喜尔顿茶楼宾馆各合伙人共计已出资额,已支付原告的装修款系各被告入股资金偿付。证据十一、付款凭条。拟证明2013年4月22日,柯东方以喜尔顿茶楼出纳身份向原告出具付款凭条,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玖万元整;柯中强于4月24日在该凭条上加注“以四人签字为准”。证据十二、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王江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20000元。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辩称:1、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与柯中强虽然订立《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但各方并没有履行该协议,没有依约定设立大冶市喜尔顿商务宾馆,不能因此认定各方是合伙关系,更不能凭主观臆断为家庭合伙。2、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柯中强是登记业主,也是实际经营者,其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4、柯杏莉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淮北市,结合柯东方、王江红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武安市,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柯东方、王江红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柯中强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大冶市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此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与柯中强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已查明并依法认定柯中强登记注册的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只是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合同的发包方是柯中强及其个人经营的喜尔顿茶楼,并判决柯中强承担责任,其经营茶楼期间的欠款应由柯中强个人偿还。3、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柯中强个体经营的喜尔顿茶楼不是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200万元,大冶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管辖。被告柯东方、王江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的个体登记信息。拟证明柯中强在工商局登记设立的是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仅是柯中强,同时印证四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柯中强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中级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足以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证据三、大冶市人民法院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柯中强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依法审理终结,此事不能重复审理。证据四、收条。拟证明股东准备设立公司过程中,柯东方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柯中强。同时印证柯东方垫付喜尔顿茶楼需要的费用,都是与柯中强之间的借款性质,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五、柯中强向柯东方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柯中强与柯东方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柯中强述称:1、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是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四人共同签订,签订时柯东方等人的家属都在场,并且柯东方、柯杏莉还和我一起到大冶泰隆村镇银行为宾馆的经营贷款。2、法院的判决书已认定我们四人是合伙关系。3、所有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大冶,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柯中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拟证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四人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喜尔顿商务宾馆等。证据二、证人陈某证明。拟证明2012年至2014年陈某在喜尔顿商务会所担任大堂经理职务。在此期间,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均为喜尔顿商务会所股东,四人共同经营,其中柯东方为总经理、董事长。证据三、记账凭证。拟证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东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喜尔顿茶楼。证据四、王江红支付装修款给嘉禾公司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合伙是家庭合伙。证据五、大冶泰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和结算业务收费单、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收据存根和记账凭证。拟证明柯东方经手以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的名义向大冶泰隆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茶楼宾馆的经营及资金流向。证据六、喜尔顿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作为喜尔顿茶楼股东对股东出资、人事安排及经营管理等事宜进行商议及决定。证据七、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柯东方与其夫王江红以及柯杏莉、柯春芳均曾经营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的事实。证据八、退股申请和通知。拟证明柯东方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退股,同意按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规定的退股条件承担退股责任。柯中强、柯杏莉、柯春���于2013年4月25日通知柯东方按股东约定进行出资。经庭审质证,被告柯东方、王江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中的“大冶市喜尔顿商务会所”印章是事后加盖,该协议在柯中强设立个体工商户时即无效,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只与柯中强有关,与其他被告无关联;对证据五法院与柯中强的执行笔录认为柯中强的个人陈述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退股申请是因柯中强将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股东协议书内容无法实现,柯东方才以股东名义退股,不能混同为退伙申请;证据八执行笔录是柯中强个人意见,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九喜尔顿股东会议记录中柯东方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且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无关联性;证据十没有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字,无证据效力;证据十一柯东方是作为出纳出具,不能证明相互合伙关系;证据十二仅证明柯东方作为公司股东投入了股本,不能证明有合伙关系。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已成立合伙关系;胡中柱仅在柯中强兄妹发生矛盾时做中间人进行过调解,不能以此认为其是合伙人之一,本案不能将家庭成员纳入诉讼主体;其他质证意见与柯东方、王江红一致。第三人柯中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柯东方、王江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形式上登记业主是柯中强,但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实际上是合伙关系。2、法院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并未确认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到底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合伙组织。3、柯东方的收条和柯中强的借条恰好证明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柯中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是受柯东方、柯杏莉委托,经其他被告提议后登记到其个人名下,手续是柯杏莉经办。对第三人柯中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柯东方、王江红对其中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证人陈某的证明,认为陈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和证据七认为柯东方等人是作为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合伙关系。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的质证意见与柯东方、王江红���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柯中强提交的证据中,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等都作为经办人或当事人在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票据中有签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共同参与了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的经营活动,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执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柯中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是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内容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实际合伙经营茶楼的事实并无冲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明,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共同经营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的内容,本院���以采信;柯东方是否在喜尔顿股东会议记录签名并不影响喜尔顿股东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认为其只是作为经办人在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相关票据签字的质证意见,与喜尔顿股东会议记录内容及相关凭证、退股申请和通知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第三人柯中强和被告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等商议合股投资经营茶楼、宾馆。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柯中强以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名义与原告嘉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禾公司承包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的装修装饰工程,按照柯中强提供的图纸施工,工期为100天,合同总价款为427万元,合同还对工期顺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大冶云顶喜尔顿酒店装修合同附件(以下简称附件),对之前的合同价款调整为包干价430万元,附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9日,嘉禾公司向柯中强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柯中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期间,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于2012年10月8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喜尔顿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记载有四人已出资金额、人事分工及经营管理方式等。2012年11月,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签订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确认喜尔顿商务宾馆由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四人共同注册设立,并对股东构成及出资入股情况、公司名称和经营地点、职务和分工、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形式、经营资金的增加、退股方式、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6日,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经注册成立,注册号420281600189444。根据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信息记载,该茶楼住所地为大冶市观山东路云顶花园3号楼,注册资本300万元,主营餐饮、茶楼、住宿服务、日用百货零售,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柯中强,身份证号码××。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虽未按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的约定设立喜尔顿商务宾馆,但从2012年3月起四人分别筹资入股,共同筹办、经营大冶市喜尔顿茶楼。2013年3月起,嘉禾公司多次向柯中强催讨下欠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柯中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嘉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计1989810.10元;二、驳回嘉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柯中强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08-2号民事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嘉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3)鄂大冶罗执字第013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为案件被执行人。2014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鄂大冶罗执字第01331-3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在银行的存款1295920元。被执行人柯东方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鄂大冶罗执字第013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柯东方的执行异议。2014年6月14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鄂黄石中执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罗执字第01331-2号、01331-3号、01331-4号执行裁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对第三人柯中强所欠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1989810.10元以及迟延��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柯中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柯东方以经济状况不佳,无法再续投资为由,向柯中强等书面提出退股申请。2013年4月25日,柯中强、柯杏莉、柯春芳联名向柯东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柯东方在15日内资金到位,否则原有股金作弃权处理。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的茶楼部分于2014年4月歇业,宾馆部分于2014年6月歇业,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本院认为: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宾馆或大冶市喜尔顿商务会所的合法登记字号为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大冶市喜尔顿茶楼虽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登记经营者为柯中强,但喜尔顿商务宾馆股东协议书、喜尔顿股东会议记录、柯东方的退股申请、柯中强等联名向柯东方发出的出资通知及大冶市喜尔顿茶楼经营期间的记账凭证、票据等,均能证明该茶楼实为柯中强、柯杏���、柯春芳、柯东方共同合伙经营,至今仍未进行合伙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柯中强为装修大冶市喜尔顿茶楼应支付给嘉禾公司的工程款系合伙期间债务,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柯中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应予扣减。柯中强实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979810.10元,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连带清偿第三人柯中强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79810.1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合伙经营,其合伙期间的债务至今未予清偿,诉讼中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胡中柱、卢华平、王江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嘉禾公司诉柯中强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柯中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设立加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法律义务,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柯中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而产生,对其他合伙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他合伙人对此利息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柯中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和嘉禾公司诉柯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均不一致;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被告认为本案是重复审理以及本院无管辖权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杏莉、胡中柱、柯春芳、卢华平、柯东方、王江红连带清偿第三人柯中强所欠原告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计1979810.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8元,原告黄石嘉禾家居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柯杏莉、柯春芳、柯东方负担2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皮 建 军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