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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军社与牛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社,牛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徐军社。委托代理人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奇。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社诉被告牛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龙,被告牛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社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2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奇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原告所受伤害经原告本人向当地公安机关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已经当地公安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完毕,如原告反悔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将保留向其追索被告所有补偿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奇为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兴化市缸顾乡缸四村,一般经营项目为旧轮胎粉碎、加工。2014年2月15日6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不慎脚部受伤。2014年7月3日,兴化市缸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谭某和缸顾乡轮胎粉碎厂从人道主义出发,再一次性补偿原告55000元……”,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已经履行。后原告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6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关于告知确认劳动关系的函》,告知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兴劳人仲通字(2014)第39号仲裁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谈话录音、兴化市缸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仲裁通知书、兴化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关于告知确认劳动关系的函、证人刘某、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缸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缸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原告本人向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申请书、收条、证人谭某、顾某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徐军社于2014年2月15日6时许在被告牛奇开办的缸顾乡轮胎粉碎厂受伤事实无异议,只不过原告认为系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为头一天在该厂借宿,第二天早上自己摆弄机器导致受伤,故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介绍人谭某及其姐夫顾某等人与原告多次协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夫妇系谭某介绍进入该厂工作,该用人单位是明知原告夫妇进入该厂工作的事实。被告抗辩原告系2014年2月14日晚在该厂借宿,第二天自己摆弄机器致身体受伤与常理不符,亦与谭某电话录音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牛奇虽为自然人,但其开办的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中,使用被告的劳动工具,进行被告安排的劳务,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奇与原告徐军社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牛奇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