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素娥与金贤哲、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娥,金贤哲,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张素娥。被告金贤哲。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红旗路72号,法定代表人金贤哲,董事长。原告张素娥与被告金贤哲、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贤哲、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娥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贤哲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由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金贤哲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金贤哲2600000元,但被告却以无款为由延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726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6%支付,期间从2014年8月25日至被告支付3772600元给原告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贤哲、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纳克公司)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贤哲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由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金贤哲做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后延期至2012年10月24日,共计55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思纳克公司为金贤哲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约定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自愿向贷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还款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六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合同中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约定,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172600元,期间从2012年9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借款合同的延续,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600000元人民币打入被告金贤哲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贤哲、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金贤哲的账户,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贤哲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金贤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贤哲、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贤哲付给原告张素娥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青岛思纳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金贤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1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