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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家珍、田成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家珍,田成洪,田梓祺,候俊蓉,XX,陈家绪,郑建军,李平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委托代理人刘艺莲,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珍。被告田成洪(系陈家珍丈夫)。被告田梓祺。被告候俊蓉(系田梓祺妻子)。被告XX。被告陈家绪。被告刘金桃(系陈家绪妻子)。被告郑建军。被告李平香(系郑建军妻子)。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家珍、田成洪、田梓祺、候俊蓉、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刘艺莲,被告田成洪、XX、陈家绪、郑建军、李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珍、田梓祺、候俊蓉、刘金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17-1号、(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1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田梓祺、陈家绪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五组的房屋二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家珍向原告提出循环借款100万元,用作家庭砂石厂的运营及承包工程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三年的申请,被告田成洪同意该申请,并于2013年3月11日填写《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函》,承诺对前述使用期限为三年的100万元循环贷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属于家庭共同负债。2013年3月10日,被告田梓祺填写《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家珍的前述借款,在原告核定借款有效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每笔循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田梓祺、候俊蓉填写《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同意为被告陈家珍的前述借款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2013年3月11日,被告XX、陈家绪、郑建军分别填写《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家珍的前述借款,在原告核定借款有效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每笔循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分别填写《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分别同意为被告陈家珍的前述借款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家珍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归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家珍重新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不变。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梓祺、XX、陈家绪、郑建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梓祺、XX、陈家绪、郑建军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陈家珍在原告处的上列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使用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并约定在担保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不但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及相关文件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及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被告陈家珍约定帐户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这一个借款周期内,被告陈家珍如约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这一借款周期内,被告陈家珍从2014年7月起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陈家珍宣告1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其立即归还。但被告陈家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陈家珍及田成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田梓祺、候俊蓉、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陈家珍、田成洪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田梓祺、侯俊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XX身份证,被告陈家绪、刘金桃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郑建军、李平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夫妻关系情况。二、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家珍、田成洪书写的《个人循环借款申请表》,2013年3月11日被告田成洪书写的《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家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循环使用三年,田成洪同意并认可该循环借款100万元为家庭共同负债,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三、2013年3月10日被告田梓祺、候俊蓉递交的《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2013年3月11日被告XX、陈家绪、刘金桃、李平香递交的《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七被告愿意以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陈家珍提供担保。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田梓祺、XX、陈家绪、郑建军向原告递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梓祺、XX、陈家绪、郑建军同意为被告陈家珍在原告处申请的100万元循环借款,在借款有效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梓祺、XX、陈家绪、郑建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梓祺、XX、陈家绪、郑建军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这一期间内,为主债务人陈家珍承担100万元循环借款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五、原告与被告陈家珍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4月15日信用社《支付放贷通知书》和《重办支付通知书》、2014年4月30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家珍的两次借款关系成立,且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30日分别如约向被告陈家珍指定账户发放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六、2014年10月21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家珍于2014年7月开始起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被告陈家珍宣告1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被告陈家珍于同日签字认可的事实。七、2014年12月8日利息计算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家珍截止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利息66500元。八、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田成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田梓祺、侯俊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XX辩称:担保合同的内容我没有看,所以对贷款的期限和额度不知情。被告陈家绪辩称:担保合同的内容我们没有看,所以对贷款的期限和额度不知情。被告刘金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郑建军辩称:担保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不了解循环贷款三年的期限。被告李平香辩称:对担保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签字对循环贷款的期限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成洪、XX、陈家绪、郑建军、李平香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家珍因家庭砂石厂的运营及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循环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三年的申请,并填写书面《个人循环借款申请表》。被告田成洪同意该申请,并在前述《个人循环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并于2013年3月11日填写《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函》,承诺对前述使用期限为三年的100万元循环贷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3月10日,被告田梓祺填写《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家珍的前述借款,在原告核定借款有效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每笔循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田梓祺、候俊蓉填写《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同意为被告陈家珍的前述借款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2013年3月11日,被告XX、陈家绪、郑建军分别填写《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家珍的前述借款,在原告核定借款有效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每笔循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分别填写《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分别同意为被告陈家珍的前述借款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家珍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归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家珍重新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不变。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梓祺、XX、陈家绪、郑建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梓祺、XX、陈家绪、郑建军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陈家珍在原告处的上列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使用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并约定在担保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不但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及相关文件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及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被告陈家珍约定帐户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这一个借款周期内,被告陈家珍如约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这一借款周期内,被告陈家珍从2014年7月起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陈家珍宣告1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其立即归还。但被告陈家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家珍、田成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息66500元,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田梓祺、候蓉、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陈家珍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家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成洪作为家庭成员,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田梓祺、候俊蓉、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家珍、田成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梓祺、候俊蓉、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所作的选择性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家珍、田梓祺、候俊蓉、刘金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珍、田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息66500元。后续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田梓祺、候俊蓉、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陈家珍、田成洪、田梓祺、候俊蓉、XX、陈家绪、刘金桃、郑建军、李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