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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蓝钧贸易有限公司与郁春芳、薛加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蓝钧贸易有限公司,郁春芳,薛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37号原告泰州市蓝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西路世纪吉星号楼149-150号。法定代表人唐爱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春芳。被告薛加祥。原告泰州市蓝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春芳、薛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怒涛、被告薛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姜堰市姜堰镇正方家电经营部。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空调、电视机等家用电器,被告累欠原告货款1963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6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加祥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返利和导购员工资,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部分,被告应当不欠原告的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用电器出售。自2010年10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电视机等家用电器。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有13799元留存于原告处。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家用电器,货款累计954783.8元,被告给付了935148.8元(含被告留存于被告处的13799元),尚欠1963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薛加祥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家用电器质量不合格、被告未举证证明;关于被告薛加祥辩称的原告未向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原告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薛加祥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春芳、薛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蓝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6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朋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