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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反诉被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城芳草园5号。法定代表人潘大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0号6楼。法定代表人卞家前,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军红,系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樱,系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彬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坤满、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HZ05/10款、HZ33/09款服装加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加工费258,500元。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进仓费等损失139,590元。被告反诉的KT09、KQ86、KQ88、KQ84,是原告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已于另案起诉,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及传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加工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价款支付等作了约定。三、被告出具的装箱单、收货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的事实。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五、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即玉山县劳动监察局的函及证明、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约金及进仓费共计139,590元。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过HZ05/10款、HZ33/09款服装加工业务属实,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我公司还委托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送去了KT09、KQ84、KQ86、KQ88款的加工面料,现原告未将KQ84、KQ86、KQ88款的服装交付给我公司,故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加工面料,否则折价赔偿面料款348,651元。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HE33/09、KT09、KQ84、KQ86、KQ88款的加工面料,且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HZ33/09、KT09、KQ84、KQ86、KQ88款的加工面料是被告从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购买的。通知一份、EMS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太差,未按时交货,被告于2010年4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KQ86款、KQ88款两款产品订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卢茵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卢茵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大彬的账户付款30,000元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0624978、00324473)两份以及电汇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此前的业务被告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卢茵向潘大彬支付的款项应计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工行上饶市支行调取了潘大彬卡号95×××09于2009年12月01日到2009年12月31日的交易情况,该证据表明卢茵在此期间内未向潘大彬的该银行卡汇过款。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被告企业成立及企业年检卷宗一卷,证明被告企业成立时朱飞占55%股份,且在2011年企业年检时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一直存在着服装加工的业务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HZ05/10男式夹克4,200件,单价47元/件,加工HZ33/09男式夹克1,300件,单价47元/件,交货时间于2010年元月19日之前,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10年1月15日经客户查货合格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出货。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1月22日按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完毕,后于2010年4月25日、4月28日开出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8,500元,并赔偿损失139,59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是由朱飞(占55%股份)、朱文达(占45%股份)于2006年5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变更为卢文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又变更为卞家前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及传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加工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价款支付等作了约定。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被告2011年年检卷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500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装箱单、收货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的事实。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视为合同履行的瑕疵,但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即玉山县劳动监察局的函及证明、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约金及进仓费共计139,590元。该证据并不构成本案中的违约金,且本案所涉合同并无违约金条款,也未规定进仓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六、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HE33/09、KT09、KQ84、KQ86、KQ88款的加工面料,且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七、被告提供的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HZ33/09、KT09、KQ84、KQ86、KQ88款的加工面料是被告从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八、被告提供的通知一份、EMS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差,未按时交货,被告于2010年4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KQ86款、KQ88款两款产品订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九、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卢茵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工行上饶市支行调取了潘大彬卡号95×××09于2009年12月01日到2009年12月31日的交易情况,卢茵在此段期间内未向潘大彬的该银行卡汇过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卢茵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大彬的账户付款30,000元的事实。因卢茵的汇款发生在本案讼争的加工合同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0624978、00324473)两份以及电汇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此前的业务被告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卢茵向潘大彬支付的款项应计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和电汇凭证不能涵盖双方2009年12月10日前所有的账务往来,因本案讼争加工费系发生在2010年,只能认定卢茵的汇款系原发生业务的账务往来,故对被告要求将该汇款抵扣讼争加工费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被告企业成立及企业年检卷宗一卷,证明被告企业成立时朱飞占55%股份,且在2011年企业年检时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5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加工HZ05/10、HZ33/09两款男式夹克服装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支付报酬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对违约金和进仓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进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辩称的卢茵于2008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30,000元货款应抵扣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因本案讼争加工费系发生在2010年,只能认定卢茵的汇款系原发生业务的账务往来,故对被告要求将该汇款抵扣讼争加工费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面料或折价赔偿面料款348,651元,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了KT09、KQ84、KQ86、KQ88款的服装加工,上述款式的加工合同本院已在原告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中作出了确认,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25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58,5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8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反诉费3,265元,合计人民币11,003元,由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由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审 判 员  汤战生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