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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研、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闫玉霜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研,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闫玉霜,马甲龙,娄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岱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马研(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查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鹏、徐先锋,泰安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闫玉霜,董事长。被执行人闫玉霜。被执行人马甲龙。被执行人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闫玉霜、马甲龙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闫玉霜、马甲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研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研称,因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闫玉霜、马甲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岱岳区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岱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大街林肯花园17号楼2单元3-4层房产一套,该房产是案外人于2010年1月27日与泰安市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的,案外人并于同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前,虽不排除闫玉霜支付部分购房款,但购房签约客户于2010年1月26日由闫玉霜变更为马研,该权利转让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房屋已登记在马研名下,房屋权利发生了转移,闫玉霜对马研的赠与行为已经成立。故此,案外人购买涉案房产的出资包括父母马甲龙、闫玉霜的赠与,也包括案外人丈夫后期贷款及案外人工资收入等,即所有房款、贷款均是由案外人支付的,该房产系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与本案被执行人无关。岱岳区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涉案房产,案外人马研是名义上的购房人,实际出资购房人为闫玉霜、马甲龙,案外人只是名义上的代持人,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闫玉霜、马甲龙。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也不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因在购买该房产时案外人刚满20周岁,是与闫玉霜、马甲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且该房屋的首付款357886元及车库所有权转让金80000元均由闫玉霜支付,故涉案房产应当为被执行人闫玉霜、马甲龙与马研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该房产。涉案房产出售时,签约购房客户原为闫玉霜,其申请变更购房人为马研的原因是其有过多次贷款记录、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闫玉霜将购房客户更名为其女儿马研,此并非赠与行为。并且,案外人书面异议书中和听证举证前均无关于赠与的说明,而是陈述案外人直接购买了涉案房产,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口头陈述的房产赠与无事实依据,是为应付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及隐匿转移资产,应对其共同妨害执行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综上,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闫玉霜、马甲龙辩称,同意案外人马研的异议请求。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房款、贷款均是由马研支付,该房产已办理房产证,是马研所有的财产。马研于2014年12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该房屋是案外人的婚房。岱岳区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另外,案外人接受其父母的赠与并取得涉案房产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并非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资产。本院查明,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诉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闫玉霜、马甲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岱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安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100000.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闫玉霜、马甲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岱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闫玉霜、马甲龙登记在其女马研名下位于岱岳区泰山大街林肯花园17号楼2单元3-4层东户房产一套,并向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马研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泰安市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本案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外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案外人账号为24×××42的存折,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本案涉案房屋查档证明,以及案外人结婚证等证据,以证明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泰安市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交款人为闫玉霜(17-2-301)、金额为8万元的车库使用权转让金收据,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交款人为闫玉霜、金额为357886元的本案涉案房屋销售收据,以及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的麦迪绅2009更《销售部已签约客户更名申请》等证据,以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辩称主张。其中《销售部已签约客户更名申请》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林肯花园,签约房号为17-2-301,原客户名称为闫玉霜,更名客户名称为马研,更名原因概述为:“因本人有过多次贷款记录,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特此更为女儿马研”,申请人签章为闫玉霜、马研。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16.93㎡,登记所有权人为马研,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发证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还查明,被执行人马甲龙、闫玉霜的家庭成员情况为:马甲龙、闫玉霜系夫妻关系,马研系其大女儿,出生于1989年7月25日,马子琛系其小女儿,出生于2001年9月4日。马研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与被执行人马甲龙、闫玉霜未析产分家。本院认为,案外人马研与被执行人闫玉霜、马甲龙系家庭成员关系,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马研名下,但该房产的取得发生在闫玉霜、马甲龙与马研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闫玉霜于2009年11月28日实际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357886元及车库使用权转让金8万元,案外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其用个人财产购买取得,故本案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闫玉霜、马甲龙与案外人马研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闫玉霜于2010年1月26日将签约购房人变更为马研,其申请变更的原因是闫玉霜有过多次贷款记录、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称的该变更是闫玉霜对马研的房产赠与,所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马研支付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异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研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道胜审判员  崔 杰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