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隋绍滨与任俊光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绍滨,任俊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627号申请执行人隋绍滨被执行人任俊光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因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业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任俊光在海阳市留格庄镇财政经管站的虾池补偿款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天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光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