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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隋绍滨与任俊光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绍滨,任俊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627号申请执行人隋绍滨被执行人任俊光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因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业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任俊光在海阳市留格庄镇财政经管站的虾池补偿款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天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光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