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姚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姚某,女,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盛某甲,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姚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2012年,姚某和盛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而相处不睦,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盛某甲甚至对姚某大打出手。因盛某甲对姚某施以家庭暴力,姚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外,盛某甲经常和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盛某甲长期有赌博行为。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盛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盛某甲承担。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姚某与盛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盛某乙的身份情况。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姚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姚某与盛某甲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子盛某乙。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正常现象。现姚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姚某起诉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其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姚某诉称其与盛某甲已分居一年多,盛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且长期赌博,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姚某与盛某甲在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发生争吵,属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如果姚某与盛某甲今后能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对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中 杰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张百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莉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