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2)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09年7月20日止)。2014年10月2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刑诉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在本市南明区汇灵巷21号2楼16号找到被害人后,对其持续不间断10个小时的殴打,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型)、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虽系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在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但其10小时持续不间断地殴打被害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