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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晓一与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一,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一。委托代理人林相,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领,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星昱(PARKSUNGWOO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岚、赵丽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晓一因与被上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晓一于2006年3月8日进入海力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晓一担任设备技术部空调组的副Part长。2012年7月24日,因吴晓一在2011年下半期公司内部NPW的管道改善工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工程未按照计划实施,部分施工项目削减,部门内部对于此项内容未形成书面报告,最终工程款全额支付;2、施工人员低于实际计划施工人员的60%,但作为公司方管理人员未指正,导致施工人工费多支付,海力士公司向吴晓一发出惩戒通知书,给予吴晓一书面警告的惩戒处理,并取消了2012年上半期绩效考核奖金。2014年3月12日,海力士公司再次做出对吴晓一的惩戒通知书,认为吴晓一在FCU阀门更换工事中因失职致使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员工手册第58条4.3项:擅自涂改、假报或匿藏报表、单证、账目或者涂改伪造医疗及其他证明,情节恶劣者;4.9项:因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而使公司方蒙受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0元的损失);决定给予吴晓一解雇的惩戒处理。次日,吴晓一签收了该份通知,但明确表明对于该惩戒结果不服。事后,海力士公司依法为吴晓一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4年4月14日,吴晓一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力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因新区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吴晓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力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65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吴晓一在海力士公司提供的2012年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吴晓一提供的劳动合同、惩戒通知书、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413号仲裁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单,海力士公司提供的惩戒通知书、2012年员工手册签收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中,海力士公司称吴晓一在明知FCU阀门工程仅完成16%,剩余大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仍然签署了工程完工确认书,并假报报表按照100%完成量向公司进行请款,导致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吴晓一的失职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报价单打印件、工程完工确认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发票,证明吴晓一在FCU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假报报表以100%完工向公司请款,导致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吴晓一对于合同书、完工确认书、支付申请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完工确认书应当经过吴晓一及Part长、Team长三方签字确认,而该份确认书却未经Team长核实确认;记账凭证是海力士公司财务所做,而非银行收付款凭证,不具备证明实际支付款项的效力,且记账凭证科目中记载的应付款金额在贷方,说明工程款尚未支付;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开具发票不代表真实结算金额和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面谈记录、确认书,证明吴晓一在FCU阀门更换工事中存在主观过错,且在收到施工单位的保证书后未向公司进行汇报,在2013年FCU工程再次施工时亦未向公司说明可以免费施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吴晓一对于面谈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签字只是认为内容有缺失,并认为该工程没有完工但按照100%完工申报是公司的惯例,很多工程都存在此种情形,且是由Part长和Team长导致的,其只是出于服从的精神才如此操作的;其在2012年亦因同样的事情被惩戒,当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达40余万元,但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只是给予书面警告并扣除奖金,而此次同样的事情给予如此重的处罚,完全是因为其投诉领导后公司给予的打击报复;且其本人只是提案,具体还要Part长和Team长签字核对,不能视为是其本人伪造或篡改单证,而施工单位的保证书明确了只要施工条件成熟可以免费施工,故由于公司管理缺失导致的结果不应当由其承担。对于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圆珠笔书写部分并非其本人所写,在该确认书中已经提到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单位同意具备施工条件后免费施工,且施工单位出具的保证书与竣工报告一起放在公司文件柜中。海力士公司否认公司存在未完工工程按照100%完工申报的惯例,吴晓一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销售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4份、付款凭证若干、发票若干,证明由于吴晓一的施工,导致在2013年FCU阀门工程未能获得免费施工,而是另选其他施工单位重新施工,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吴晓一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销售合同没有附件,采购物品没有数量、单价的记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工程预定竣工日期为同一天,且没有其他合同附件与常理不符,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说明了海力士公司的管理混乱,存在其所称的未完工按照完工申报工程款的惯例;对记账凭证及发票的质证意见同前。4、员工手册、民主程序公示文件打印件若干、民主程序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对员工具有约束力,公司据此规章制度与吴晓一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吴晓一认为员工手册无法确认是2012年版本,因为并未注明日期;对于修改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文件中的内容与海力士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内容相互冲突;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海力士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海力士公司没有就员工手册的修改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仅是通过邮件方式进行,无法确认邮件是否送达,即使发过邮件也不能确认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也没有看到修改后员工手册公示的内容;照片是根据海力士公司系统内调取的文档打印的,不予认可。5、工会意见及说明各1份、新区总工会文件若干,证明公司在解除与吴晓一的劳动合同前听取了工会的意见,解除程序合法。吴晓一对于工会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会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会的签字是在发出惩戒通知的第二天,且内容也仅是吴晓一失职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没有提及擅自涂改、假报报表的事宜;对于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其在仲裁阶段提出质疑后,海力士公司为了掩饰之前的错误做出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力士公司以吴晓一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海力士公司提供了签收单、公示照片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虽然吴晓一对于海力士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吴晓一签字的签收单来看,包括吴晓一在内的多名员工确实已经签收了海力士公司的员工手册,而签收亦可以作为公示的一种有效手段,故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确定海力士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了公示程序,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吴晓一是否存在违纪的事实。根据吴晓一自己的陈述,其认可在FCU阀门更换工事中,其在明知施工单位没有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按照全部完工确认工程量并申请工程款的事实,虽然其辩称是按照公司惯例如此操作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此惯例。而根据吴晓一2012年7月签收的惩戒通知书,该次亦是因为存在工程项目削减、施工人员减少但仍按照原来约定工程款数额支付而导致多支付工程款的违纪事实被惩戒,从此次惩戒情况来看,吴晓一所称的惯例是不存在的,否则其不会因为多支付工程款一事而被处罚。但吴晓一在受到惩戒后未能吸取教训,而是在工作过程中再次因其主观过错导致公司蒙受损失,故应当认定吴晓一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吴晓一辩称除其在工程量确认书和请款申请书上签字外,亦经过上层领导的签字审批,故公司管理混乱的后果不应当其承担。因其是该工程的直接实施者和负责人,其应当对工程的情况最了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审批时已经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向上级领导汇报,即使上级领导亦存在失职情况,但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吴晓一承担责任的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再次,海力士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海力士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立即解雇情形包括“因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而使公司方蒙受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0元的损失)”。而吴晓一对于工程没有完工是明知的,根据吴晓一的陈述整个工程需要安装25个阀门,而施工单位仅完工4个,可以看出完工量是极少的,在仅仅完成少量工程的情况下即按照100%完工支付工程款,本身已经对海力士公司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且由于吴晓一的失职还导致未使用的阀门仅收回19个,剩余2个丢失,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吴晓一的违纪行为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海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解除与吴晓一劳动关系的行为亦履行了征询工会意见的程序,故海力士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现有证据证明海力士公司解除与吴晓一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于吴晓一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晓一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吴晓一不服,提起上诉称,1、FCU阀门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的签订亦与其无关,工程没有完工但按照100%完工申报是公司的惯例,且其是服从Part长和Team长才如此操作的,但公司对Part长和Team长却没有进行任何惩罚,公司这样的行为是将管理缺失导致的结果转嫁其承担。而且海力士公司前后两次对吴晓一所作处罚所涉及的工程存在交叉,因此有重复处罚之嫌;2、其并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并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海力士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FCU阀门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合同及保证书的约定,海力士公司可以要求施工方继续施工或者拒付工程款,故海力士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所谓的损失。而且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10000元的标准,于动辄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的工程相比,明显过低,扩大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解除权限。此外,海力士公司只提供了2012年员工手册部分条款的修订过程的证据,而本案所涉条款并不在此次修订中,且此次修改也未经相应的民主决议程序,故海力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3、海力士公司于2012年就已经发现吴晓一所在部门存在的问题,并就此前的工程进行了梳理调查,故亦当知道2011年FCU阀门工程中存在问题,然公司称于2014年根据员工举报才知晓,显已超过追溯时效。此外,海力士公司作出的惩戒通知书增加了吴晓一还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58条4.3项的行为,该事项未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相应的处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力士公司答辩称,1、吴晓一严重违纪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公司于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吴晓一在2012年因严重违纪受过处罚,其公司当时基于善良的考虑给予较轻处罚,就2012年吴晓一所作的处分不影响其公司于2014年对吴晓一作出的再次处分,两次处分并不存在交叉;2、员工手册的制订及修改是经过民主程序的,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吴晓一也已经签收,应受员工手册的约束;3、FCU阀门工程的成果从表面上看不出来,其公司是2014年2月经他人实名举报才知道吴晓一的违纪行为。公司对吴晓一的处罚程序是合法的。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计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平均工资的3倍(4740*3)进行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海力士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有关NPW和FCU工程的情况说明、“F01栋FCU阀门改善报告”和“F01卫生间墙内NPW更换工程”的PPT打印件(其中“F01卫生间墙内NPW更换工程”首页还有吴晓一的签字及落款日期)、海力士公司与无锡市圣林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林宝公司)签订的FCU阀门改善工程合同及报价单和NPW更换工程3份合同及报价单,说明NPW(NonePotableWater,非饮用水)管路更换工程是为解决公司办公区卫生间NPW管路腐蚀问题,而将卫生间墙体内腐蚀非饮用水管路(铁管)更换为不锈钢管,墙面瓷砖重新恢复原状的工程;FCU(FANCoolingUnite,风机盘管)冷热水窜水更换工程,是为了解决公司冷水与热水系统间互窜水引起的能源浪费及供水压力波动问题,而将每个办公楼层的冷热水管路供回管道处增加阀门的工程。2、海力士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的2008年8月15日“第一届一次团组长联系会议”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且吴晓一本人参与了制定的过程,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对吴晓一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的依据。3、关于FCU工程项下工程款付款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149万余元资金汇划记账回单以及汇划款项149万余元的构成明细、3Q维保工程合同(与圣林宝公司签订),证明FCU工程款已与其他三笔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圣林宝公司。吴晓一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系海力士公司单方制作的,而PPT打印件并非报告原件,不能证明两工程是否交叉的问题;三份NPW工程的总金额达1295000元,而FCU工程合同的金额仅为175000元,也就是说2012年处罚所涉合同的金额远大于本案所涉合同,而2012年仅给予书面警告、取消考核奖金的处罚,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所涉的处罚过重;此外,“F01卫生间墙内NPW更换工程”的PPT报告上有吴晓一签字及落款时间,就是2012年7月公司对吴晓一作出处罚前进行的相关调查所形成的。2、关于联系会议并非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故该份证据不能起到海力士公司所提的证明目的。3、对中国工商银行汇划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FCU工程款175000已经支付;对于情况说明及汇款构成明确,如果海力士公司与圣林宝公司只有四分合同,那么可以说149万余元包含了175000的工程款。但现在的情况是海力士公司与圣林宝公司之间的业务不仅仅是149万余元,因此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关于3Q维保工程合同,其本人从未见过这份合同,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此外,吴晓一陈述其担任设备技术部空调组的副Part长,主要负责启案、施工方沟通、施工管理、竣工报告。海力士公司陈述吴晓一担任设备技术部空调组的副Part长,在2011年6月FCU工程中负责启案、施工方沟通、施工管理、竣工报告、依据其所在部门的推荐与SCM(采购部)确定施工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海力士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是否合法有效;2、吴晓一是否存在足以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3、海力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是否合法。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海力士公司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晓一指出海力士公司于一审中只提供了2012年员工手册部分条款的修订过程的证据,然海力士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签收单、公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公示及让员工签收的是完整的员工手册,并明确自201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且二审中海力士公司亦补充提供了“第一届一次团组长联系会议”记录,虽然吴晓一质疑该会议并非民主程序,但会议有工会委员、公司方代表、团组长包括吴晓一本人参加讨论,并一致通过,因此综合一、二审中海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海力士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对吴晓一具有约束力,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的争议涉及3个小方面:FCU工程中海力士公司是否因吴晓一的行为而蒙受损失;海力士公司是否存在重复处罚;海力士公司是否处罚过重。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吴晓一作为设备技术部空调组的副Part长,本身的职责就是负责启案、施工方沟通、施工管理、竣工报告等。在FCU工程中,吴晓一在明知施工单位没有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按照全部完工确认工程量并申请工程款,这是严重失职的行为,并不能因其辩称是公司惯例而改变其行为的性质,而且其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此惯例。关于吴晓一对FCU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提出的质疑,海力士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149万余元资金汇划记账回单以及汇划款项149万余元的构成明细,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印证149万余元的明细,足以证明FCU工程款已经支付。而且根据吴晓一在面谈记录表、确认书中的表述来看,其对工程款已付亦是明知的。因此在仅仅完成少量工程的情况下即按照100%完工支付工程款,本身即给公司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且因吴晓一的失职还导致未使用的阀门仅收回19个,剩余2个丢失,故原审法院认为吴晓一的违纪行为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吴晓一上诉提出FCU工程与NPW工程存在交叉,海力士公司对其有重复处罚之嫌,而吴晓一本身的工作职责就包括了制作启案、与施工方沟通、进行施工管理以及制作竣工报告,作为部门副职对其所负责的工程是否存在交叉尚不清楚,这本身也是一种失职。另一方面,海力士公司于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相关工程的合同及报价单、吴晓一制作并签字的PPT报告等,能够说明两项工程并不存在交叉,海力士公司并不存在重复处罚。关于吴晓一上诉提出海力士公司就FCU工程对其处罚过重一节,2012年7月海力士公司对吴晓一处罚的原因是多付工程款,与本案中所涉的工程未完工而付款性质不同,并不适用吴晓上诉所称“举重以明轻”。海力士公司员工手册中确定的经济损失的标准,是根据其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及管理需要而定,并不能简单地以某个部门负责的工程合同标的额大小来衡量。因此,本院对吴晓一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海力士公司解除与吴晓一劳动关系,履行了征询工会意见的程序,而且惩戒通知书上所载员工手册第58条4.3项,针对的就是擅自涂改、假报或匿藏报表、单证、账目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海力士公司认定的吴晓一违纪行为的范围。综上,海力士公司解除与吴晓一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晓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晓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