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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小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关押。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江西A350**号农用车,在南昌县莲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乡大昌村路段“眼镜子烧菜馆”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随同救护车送被害人至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后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伤者家属让肇事司机至南昌县人民医院等候,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伤者家属陪同下到达南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随后被口头传唤至南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为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及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魏某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