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力,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许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王长路南庄村东郢段,被告人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A×××××号面包车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乙、蒯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举证如下:1.收条二份;2.刑事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苏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祝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收到赔偿款57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人苏某的亲属赔偿39万元,皖A×××××号面包车车主周某乙赔偿18万元。另外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收条二份;2.刑事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