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伟雄与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汉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雄,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汉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陈伟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梅县程江镇扶贵新华路怡福名都1号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汉粦。被告王汉粦,男,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雄诉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汉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雄诉称,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梅县程江镇扶贵新华路开发了一个名为“怡福名都”商住小区。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小区园建、绿化、水电工程的建设需要,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按预算收取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万元的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安全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适当的利润等);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其中第一期工程包括门楼要求春节完成。如因甲方交场地延迟或材料没有及时到位,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为管理费按春节付10万元,完工后一周内结清余款15万元。《工程承包协议》的甲方由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汉粦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不但不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只于2013年5月6日支付了园林工程管理费7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18万元的管理费未支付,在经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不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园林工程管理费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汉粦共同答辩称,一、原告陈伟雄对被告王汉粦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王汉粦是本案不适格的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王汉粦是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由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王汉粦无关,王汉粦在《工程承包协议》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如今,原告把王汉粦列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典型的滥用诉权的表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王汉粦的起诉。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园林工程管理费人民币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园林管理费时机不成熟。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双方只有在对《工程承包协议》进行结算,考虑工程是否竣工、工程质量是否达标等因素经双方确认后,才能确定答辩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在本案中,原告未完成《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期,也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要求答辩人支付管理费不符合规定。2、原告未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属于违约,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管理费。按照原告和答辩人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3条的约定:“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工人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保证工期按期完成(包括预算范围内约2000平方的园建、绿化、水电工程)”。至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完成全部工期。同时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第6条的约定:“付款方式:完工后一周内结清余款15万元”。答辩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并在2013年5月6日支付了7万元的园林管理费,剩余的园林管理费应在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园林管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汉粦系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0日,王汉粦(甲方)与原告陈伟雄(乙方)《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材料由甲方全部采购,乙方负责开料。2、乙方制定施工计划、采购计划,甲方负责全部材料到达施工现场。3、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工人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保证工期按期完成(包括预算范围内约2000平方的园建、绿化、水电工程)。4、乙方的工人按250元/工日计算(包括工队的带班费、小型工具、切片等)。5、乙方公司按预算收取25万元的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安全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适当的利润等)。6、付款方式:甲方每月5日前结清工人全部工资,公司管理费按春节付10万元,完工后一周内结清余款15万元。7、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其中第一期工程包括门楼要求春节完成。如因甲方交场地延迟或者材料没有及时到位,工期相应顺延”。对于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双方均确认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新华路的属于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怡福名都”小区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下半年期间完成了“怡福名都”小区内约2000平方米的园建、绿化、水电等工程。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园林工程管理费;并且全部支付完毕工人工资。之后,双方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双方对工程总量的约定应是7000平方米,根据《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关于管理费的规定,管理费在梅州地区的管理费率为定额人工费机械费之和的7%,被告按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已经支付了原告完成的2000平方米工程的管理费,现原告以2000平方米的园林工程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的管理费完全不符合市场价格,也不符合《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的规定。原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是2000平方米园建、绿化、水电工程,其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25万元管理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前往“怡福名都”小区调查了解,该小区内约2000平方米的园林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其余5000平方米工程则暂未动工。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工程承包协议、收据、现场照片、示意图、怡福名都临时工期表、规划图、怡福名都第一期园林材料、工资清单、广东省园林绿化综合定额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面积是2000平方米还是7000平方米,首先,《工程承包协议》第3点载明:“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工人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保证工期按期完成(包括预算范围内约2000平方的园建、绿化、水电工程)”,结合该协议的全文及文中其余二处存在括号的内容,该括号内的内容系对前文的解释说明,即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工程面积是2000平方米;其次,《工程承包协议》第7点载明:“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其中第一期工程包括门楼要求春节完成”,即结合“怡福名都”小区现场情况和双方约定两个多月的工期看,也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工程面积为现有的2000平方米面积;最后,被告虽然主张双方对工程总量的约定7000平方米及原告以2000平方米的园林工程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的管理费完全不符合市场价格,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现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2000平方米园建、绿化、水电工程,要求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管理费1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汉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鉴于王汉粦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履行其作为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园林工程管理费18万元给原告陈伟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伟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梅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