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普宁市。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爱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曾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在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某号“某某”童鞋店工作。同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经济拮据萌发盗窃童鞋的念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南海路XX号XX楼的鞋店仓库提货之机,盗走鞋店店主彭某的童鞋约500双。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珠。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盗窃行为被店主彭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遂承认其多次盗窃鞋店货品的事实,并于同年4月29日将73双(价值4275元)童鞋退还被害人彭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珠处缴获赃物童鞋42双(价值2646元),已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材料,证人刘某珠、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作案现场的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童鞋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只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及实物印证,请求法庭慎重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退赃情节,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其打工的鞋店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依据,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的销赃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数额的指控依据充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因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行为并经证实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交代其盗窃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上述情节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建议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