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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卢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结婚,婚后生一个孩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破裂,于2013年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又于2014年6月10日复婚,可被告因琐事对我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未达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6年4月30日生育男孩卢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后于2014年6月10日复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纠纷,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亦未就感情破裂提供证据,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春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孔祥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