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1月25日生一女,取名孙某某,2012年2月26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孙某甲周岁后,我于2013年11月到公司上班,住在公司宿舍,每周抽出一天时间回家看孩子,被告不满意,生疑我与同事有外遇,2014年7月21日,被告限制我自由,不给我上班,指责我,打我,致我多处伤痕,娘家人于2014年10月24日将我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回娘家疗养,被告到我姐姐家理论,掐我脖子,用刀逼我,姐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我才免受皮肉之苦。2014年10月29日,被告持刀携带汽油到我公司,将汽油倒在公司沙发上,老板娘及时报警,我又躲过性命之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与女儿孙某某拆迁享受的人均45平方安置房确立在原告名下;被告应退还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拆迁房租补助金计人民币22620元;2014年12月21日以后,原告与女儿的拆迁租房补助金由原告领取至安置房屋到位停发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辩称:我们有感情,相识相爱并生育子女,结婚多年没有打架和争吵,夫妻感情很好,矛盾起因双方心里都清楚,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出轨导致人家老婆带人将其打伤,原告应为孩子考虑,孩子还很小,把小孩分开,孩子很伤心,拆散儿女,我感到悲伤,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孩子生病,原告都没有去照料。孩子拆迁及租房费用均是拆迁所得。我有错误可以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一女,取名孙某某,2012年2月26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结婚前后夫妻感情尚可。孙某甲周岁后,原告外出上班,双方不能良好沟通致关系不融洽,原告遂诉讼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争取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有矛盾,应当寻找矛盾根源,增强责任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