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正江与周林、缪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江,周林,缪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陈正江,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周林,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缪连芳,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周林之妻。原告陈正江诉被告周林、缪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桂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缪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办厂购买设备缺少资金,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30000元,并注明月息为2%。此款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本金3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2011年11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提供2012年12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林、缪连芳夫妻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周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缪连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林、缪连芳夫妻办厂需资金购买设备,于2011年11月21日,由被告周林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陈正江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由周林、缪连芳夫妻共同出具借条借到原告2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对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并给付约定利息的余息;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该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林、缪连芳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缪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江3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立据之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减去已给付利息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周林、缪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桂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