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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赵小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小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01号罪犯赵小香,又名赵玉香,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小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被告人赵小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焦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小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赵小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小香单独或伙同其丈夫张小丰(已判刑),先后向新乡市辉县市三力食品有限公司的曹某某,延津县延花食品厂的杨某某等九名被害人电话联系订购其油炸花生米等货物,并许诺货到付款。在被害人将货物交于赵小香或其夫妇二人后,赵小香采取拒付贷款,当时支付给一部分贷款给被害人等手段,待被害人离开后,赵小香将货物卖与他人,所得账款据为己有,被害人后多次讨要,赵小香不给或只给一部分。赵小香参与诈骗九次,价值144115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小香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8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小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小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