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现中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现中,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红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思毅,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刘现中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现中,被上诉人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思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刘现中在伊滨区诸葛镇康庄村撤村并城3号小区19号楼做工,2012年1月16日,刘现中领取相应工资并在工资结算证明上签字,载明:“28.2工日×60元/工日=1692元扣除借资:200元应付款:1492元以上计算无误,确属本人施工,同意付款,特此证明。所签工资已全清。领款人:刘现中410326797202074218。证明人:何志兴2012、元、16”。2013年1月10日,刘现中因工资问题到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现中要求宏达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双倍工资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受法律保护。宏达建筑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6日的工资结算证明,刘现中承认是其本人签字,可认定刘现中对该证明的内容认可,故对该工资结算证明予以认可,宏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刘现中领款照片,刘现中予以承认,对此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证明刘现中工资为每天60元、工作28.2日、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刘现中称领取工资并在工资结算证明上签字,是迫于无奈,刘现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刘现中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刘现中提供的牛建怀、赵秋喜、朗宁军证言,以证明刘现中工资为每天100元的主张,与其所签工资结算证明相矛盾,对此不予认可。刘现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但刘现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刘现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现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现中承担。上诉人刘现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人民法院没有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仲裁时提供了上诉人领取工资的工资结算证明和工资表,一审和仲裁时给予了认定。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在一审中,法院却未予认定,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取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上诉人领工资时按手印的工资表、照片,就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包工头党见光制作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党见光借给上诉人200元工资一栏,上诉人所领取的所有工资,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只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其它个人或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双倍工资和克扣工资的请求,是违法裁定。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克扣工资,及依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天工资60元,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每天工资应为100元。上诉人的包工头党见光告诉上诉人及其他工友,每人每天工资为100元.他造的工资表(原件)也是100元。被上诉人却在工资表上又私自增添了60元一栏。让上诉人在60元上按指印领取60元的工资,而非100元工资。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及书面证据,均证明了此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赔偿金812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宏达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说有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宏达公司跟西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们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二、我们是项目总承包单位,2012年底,政府为了避免民工因为工资问题上访,根据当时政府管委会要求发放民工工资都要进行监督。每个民工发工资都有表和签字。上诉人起诉我们后,我们向劳务部门了解调取了证据,证明了劳务承包单位不欠上诉人钱。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到我方有权利应诉,但无权答辩上诉人的请求,如果答辩就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观点是荒谬的。上诉人一审起诉我公司,二审我们是被上诉人,我们有答辩权。我们取证是愿意把真相呈现法庭,以此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也是荒谬的。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付出劳动后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宏达建筑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6日的工资结算证明,显示了刘现中工资为每天60元、工作28.2日、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刘现中承认该结算证明上的领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故对该工资结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刘现中关于其与宏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宏达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赔偿金812元的上诉主张,刘现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现中另称其每天工资应为100元、党见光造的工资表也是100元,是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私自增添60元一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刘现中本人所签的工资结算证明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现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