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黑民初字第0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凌臣诉被告赵国才、刘义,第三人建平县黑水镇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凌臣,赵国才,刘义,建平县黑水镇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4151号原告高凌臣,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才,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青,系赵国才之弟,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义,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建平县黑水镇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治国,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永,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凌臣诉被告赵国才、刘义,第三人建平县黑水镇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凌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赵国才的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青,被告刘义,第三人建平县黑水镇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凌臣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校田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2014年春二被告擅自去原告承包地内破坏谷子苗,原告予以制止,但二被告以该地为本组集体土地为由继续破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因该地块为本村与第三人经统一规划,在地换地情况下,无期限划归学校经营管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校田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村三组南沟弯子,四至为东至坡下大道,南至河套,西至河套,北至沟帮,面积是3.5亩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被告赵国才辩称:大营子小学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与被告无关。小组分给我的地,我有权耕种,翻种该地是我相应的维权措施。我翻种该地是小组分给我的,有小组的证实材料。因2014年春季,大营子村第三村民组将高凌臣承包的所谓“校田地”收回,我分到了该地,并且通知高凌臣不要再耕种了,高凌臣抢先把地种了,我翻种该地是合情合理的,高凌臣抢种才是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的这块地确实我们翻种了,但是这块地共六户,计22口人翻种,这块地是大营子村三组,我们组的地。2014年春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村三组全组村民的土地进行调整,我们六户人家分得了原告起诉的这块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义辩称:原告承包大营子小学的土地与被告无关。我翻种的地是小组分给我的,有小组的证实材料。翻种土地是我相应的维权措施。因2014年春季,大营子村第三村民组将高凌臣承包的所谓“校田地”收回,我分到了该地,并且通知高凌臣不要再耕种了,高凌臣抢先把地种了,我翻种该地是合情合理的,高凌臣抢种才是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平县黑水镇小学述称:我校与原告所签订的校田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地块坐落于大营子村三组南沟湾子,是1995年春由黑水镇大营子村委会统一指示划分为校田地的。当时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小组长会议,参加人员有当时的村支书程桂芝(已故)、主任曹兴雨(调走)、会计高凤(调走)、治保主任兼民兵连长刘朝晖,还有七个小组的村民小组长,其中三组是段宝臣,六组是崔芳林。会议决定:将原有的校田地收回,按村民组重新划分:大组每组给四亩,小组给二亩。段宝臣将这块地(本案所争议的位于南沟湾子地块)划给了学校。2006年学校将此地块承包给了高凌新(高凌臣),缴纳了承包费800元,经营承包期限15年。2011年大营子小学合并到附近的小学(仍归黑水小学统管),学校合并,但校田地并未收回,当时承包给高凌新时要求必须进行彻底治理,否则不予承包。承包人花费六千余元对该地块连垫带填,进行了彻底治理,使该地块能够种植,雨水也冲不了。该地块原告一直耕种至今,第三人也答应合同到期后优先再承包给原告。1995年规划为校田地时,由于当时法律不健全,且该地块属于以地换地,没有签订合同,就像学校校园一样没有字据,也未规定使用年限,应为无期限归学校经营。依据辽宁省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结合历史与现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5年,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村三组大营子村南沟湾子的土地作为校田地由当时的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小学经营、管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校田地的性质及使用年限均未做约定。2006年12月7日,大营子小学(作为甲方)与高凌新(作为乙方)签订校田地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大营子南沟湾子约3.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2、使用年限:2006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17日。……”。原告高凌臣系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村六组村民,曾用名“高凌新”。大营子小学于2012年并入安家楼小学,现安家楼小学统归第三人建平县黑水镇小学管理。2014年年初,原告高凌臣在南沟湾子地块播种了谷子。2014年年初,被告赵国才翻种了原告在南沟湾子地块播种的谷子0.6亩,被告刘义翻种了原告在南沟湾子地块播种的谷子0.8亩。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南沟湾子地块2014年亩产谷子200斤,2014年谷子市价每市斤3元。关于如何处置撤并学校的校田地问题,《朝阳市教育局、朝阳市财政局朝教(2013)183号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农村中小学闲置校园校舍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件1:《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文件辽教发(2013)147号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农村中小学闲置校园校舍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处置基本原则提到“1.以县为主,分类指导。闲置校园校舍的处置工作由县教育、财政部门牵头统筹安排,……3.明确权属,维护权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严格程序,明确权属关系,规范处置行为。……”第二条处置程序第(二)条提到“明确产权归属。......”;《建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建政发(2005)82号关于印发建平县中小学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提到“对撤并学校资产,……有地上附着物的校园及相邻校田,需要变卖或处置,首先要由中学或中心校与村委会、土地所、司法所、城建所等单位根据当地实际,研究提出资产处置初步意见,……”。上述事实,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崔芳林、尹立新的证人证言,综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1995年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村三组大营子村南沟湾子的土地作为校田地由当时的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小学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校田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大营子小学于2006年12月7日将大营子南沟湾子约3.5亩土地承包给高凌新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建平县黑水镇东大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高凌臣系建平县黑水镇东大营子村六组村民,曾用名高凌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大营子小学于2012年并入安家楼小学,现安家楼小学统归第三人建平县黑水镇小学管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年初,原告高凌臣在南沟湾子地块播种的谷子被被告赵国才翻种了0.6亩,被被告刘义翻种了0.8亩以及南沟湾子地块2014年亩产谷子200斤,2014年谷子市价每市斤3元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交的《朝阳市教育局、朝阳市财政局朝教(2013)183号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农村中小学闲置校园校舍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件1:《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文件辽教发(2013)147号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农村中小学闲置校园校舍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建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建政发(2005)82号关于印发建平县中小学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能够证明这两份文件有关于如何处置撤并学校校田地问题的相关指导意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国才还向本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段宝臣书面证言一份、2014年大营子村三组春季统分地校田地分地签名表一份、有黑水镇东大营子村盖章的分地材料一份及有赵国青和韩守荣名字的分地记录一份,想要证明原告所诉南沟湾子土地在大营子村三组分地范围内,以及三组每人分得土地面积的事实。这组证据都是由地名、人名或数字组成的书面文字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赵国才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村三组南沟湾子的土地作为校田地由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小学经营、管理,大营子小学将该地块承包给大营子村村民高凌臣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大营子小学已经并入安家楼小学,关于大营子小学的校田地应依据相关法律及政策妥善处理。关于如何处置撤并学校的校田地问题,《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文件辽教发(2013)147号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农村中小学闲置校园校舍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建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建政发(2005)82号关于印发建平县中小学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均提到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权属。本案中被告赵国才、刘义翻种原告高凌臣承包的大营子村三组南沟湾子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国才认可翻种了原告0.6亩土地,被告刘义认可翻种了原告0.8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南沟湾子土地2014年亩产谷子200斤,2014年谷子市价为每市斤3元。则二被告应按此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了原告土地共计4亩,原告对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因其翻种的土地系村民组分给个人耕种的土地,所以二人有权翻种。在原告与大营子小学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侵害原告高凌臣承包的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村三组南沟湾子的土地。二、被告刘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侵害原告高凌臣承包的位于建平县黑水镇大营子村三组南沟湾子的土地。三、被告赵国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凌臣财产损失360元。四、被告刘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凌臣财产损失480元。五、驳回原告高凌臣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国才、刘义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国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