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卫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卫**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沈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卫**,男,满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沈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