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怀良与祝记新,韦玲,黄瑶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怀良,祝记新,韦玲,黄瑶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怀良,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记新,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玲,住广东省怀集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始土,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瑶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诉人黄怀良因与被上诉人祝记新、韦玲、黄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怀良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300元,由黄怀良负担。上诉人黄怀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祝记新、韦玲于2012年1月9日向黄怀良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即每月利息12000元,借期三个月,至2012年4月9日,黄瑶琳作担保。2012年3月26日,祝记新转款300000元到黄瑶琳账户,黄瑶琳于2012年8月10日转款350000元到黄怀良账户,2013年12月16日黄瑶琳出具《证明》给黄怀良,称其转给黄怀良的350000元中有84000元是祝记新支付的7个月利息,另外266000元为其与韦松(黄瑶琳丈夫)归还欠黄怀良的债务。因此,祝记新、韦玲是归还300000元给黄怀良还是仅支付84000元利息给黄怀良,以及祝记新、韦玲、黄瑶琳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还是2012年8月10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为黄怀良是通过黄瑶琳将借款转交给祝记新,祝记新也是通过黄瑶琳还款300000元给黄怀良,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确认祝记新已于2012年3月26日归还300000元给黄怀良,同时又以黄瑶琳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为由,对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不确认2012年8月10日祝记新支付84000元利息给黄怀良的事实,上述认定明显错误。首先,黄怀良与祝记新、韦玲、黄瑶琳之间至今只发生过一笔借款、一次还款,根本不存在交易习惯。即使按照习惯和法律,借、还款也都应当以款项交由对方实际控制才算成立。本案中,黄怀良通过黄瑶琳将借款交给借款人祝记新,祝记新出具借条给黄怀良,借款关系成立;但祝记新仅将300000元交给黄瑶琳,而黄瑶琳并未将此款转交给黄怀良,借条仍在黄怀良手中,故还款关系尚未成立。其次,原审判决否定黄瑶琳2013年12月16日出具给黄怀良的《证明》,确认祝记新、韦玲已归还黄怀良300000元,实际上是采信了黄瑶琳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黄瑶琳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其中必有一真一假,但哪份《证明》内容为真,应根据黄瑶琳与黄怀良、祝记新、韦玲之间的关系以及黄瑶淋在本案中的地位、黄瑶琳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及出具的动机等因素综合判断。黄怀良与黄瑶琳仅是同村同姓兄妹,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由于黄瑶琳出嫁后长期在广东生活,很少回娘家,黄怀良住在广西宾阳县城,因此,当黄怀良在2013年12月16日得知黄瑶琳回家探亲后,便特意问其担保祝记新、韦玲的借款何时归还,并让其说明2012年8月10日转账的350000元是归还哪笔借款。为了准确掌握每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利于日后结算,避免纠纷,黄怀良让黄瑶琳出具一份书面证明,黄瑶琳在此情况下出具《证明》,合情合理,因其当时不可能考虑到日后的诉讼问题,没有任何心里压力,故没必要作出对其不利的虚假证明。因此,黄瑶琳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反,黄瑶琳与祝记新、韦玲有亲属关系(韦玲的亲哥韦松是黄瑶琳丈夫),黄瑶琳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其深知担保人的责任对其不利,故其为了亲戚利益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14年8月11日出具虚假的《证明》。二、原审判决以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驳回黄怀良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祝记新于2012年8月10日向黄怀良支付了84000元利息,证明祝记新在原诉讼时效届满后继续履行债务,双方之间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自2012年8月10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届满,故黄怀良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颠倒黑白,将债务人交给担保人的款项认定为归还债权人,将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排除,对明显虚假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偏袒本地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祝记新、韦玲归还黄怀良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76000元,共计676000元;黄瑶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祝记新、韦玲、黄瑶琳负担。被上诉人祝记新、韦玲答辩称:一、黄怀良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祝记新、韦玲已经在2012年3月26日通过黄瑶琳将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三、黄怀良提供的黄瑶琳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黄瑶琳在本案一审时已通过出具另一份《证明》确认其前面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一审庭审中黄瑶琳也明确陈述其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此外,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显示,至2012年8月10日祝记新支付利息84000元,而根据借据约定,涉案借款利息每月12000元,84000元是7个月的利息,但祝记新在收到涉案借款当天黄怀良已经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黄瑶琳的陈述及黄怀良提交的借条左下方记载的“已付1月利息12000元”可以证明。从祝记新、韦玲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可知,黄怀良有其他款项借给黄瑶琳,故黄瑶琳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给黄怀良的350000元有很大可能是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四、祝记新、韦玲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反映其已经清偿涉案借款,黄怀良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黄瑶琳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黄怀良和被上诉人黄瑶琳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祝记新、韦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黄瑶琳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黄瑶琳除了支付涉案350000元给黄怀良外,还支付162000元给黄怀良,黄怀良并没有要求其对该162000元的性质进行说明,在黄瑶琳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上也没有提及,可见黄怀良称其让黄瑶琳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纠纷的说法不真实。上诉人黄怀良质证认为,对祝记新、韦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黄瑶琳的丈夫韦松及其叔叔韦政宇一共向黄怀良借款170余万元,均是由黄瑶琳作担保,该交易流水上显示的除350000元外的另外三笔转账是韦松及韦政宇另案向黄怀良借款的利息,每次转账时都说得很清楚,唯有涉案350000元的性质不明,所以黄怀良让黄瑶琳出具一份《证明》进行说明。黄怀良诉韦松、黄瑶琳、韦政宇的借款案件已经在法院调解结案,相关数字已经核对得很清楚。被上诉人黄瑶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黄怀良对祝记新、韦玲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祝记新、韦玲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中除“被告黄瑶琳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和交付现金97000元向被告祝记新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共388000元(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瑶琳本人在2014年9月3日上午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时称,祝记新20**年1月9日向黄怀良的借款400000元是通过黄瑶琳转交,黄怀良给了黄瑶琳600000元,其中有400000元是借给祝记新的,黄瑶琳通过转账300000元、现金100000元的方式将款项交给祝记新,当时收取了祝记新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再查明:祝记新20**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月利息为12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借款人为祝记新,担保人为黄瑶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怀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祝记新、韦玲、黄瑶琳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由于黄瑶琳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相对于出借人黄怀良而言,黄瑶琳与借款人祝记新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加之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系黄瑶琳在本案诉讼前出具,而2014年8月11日的《证明》系黄瑶琳在其本人及祝记新、韦玲被起诉到原审法院后出具,故在黄瑶琳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前份《证明》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黄瑶琳出具的对祝记新有利的2014年8月11日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而对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即黄瑶琳曾作为涉案借款的中间人向黄怀良确认祝记新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涉案借款利息84000元,本金400000元未还。据此,黄怀良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怀良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接纳。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中黄怀良与祝记新均确认其系通过黄瑶琳交付借款及借条,而黄瑶琳曾自认黄怀良将出借给祝记新的400000元交给黄瑶琳,祝记新在其出具的借条中亦明确记载“今祝记新借到黄怀良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正”,因此,本院确认黄怀良实际出借给祝记新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虽然祝记新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黄瑶琳转账30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系其向黄怀良的还款,但黄瑶琳在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中已表明其在收到祝记新的300000元后转给黄怀良的350000元中仅有84000元系祝记新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而根据黄怀良的说法,另外266000元系黄瑶琳归还的其与黄怀良之间的另外借款,黄怀良的此说法能够与祝记新、韦玲一审提交的黄怀良2014年7月15日诉韦松(黄瑶琳丈夫)、黄瑶琳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黄瑶琳于2012年4月4日再次向原告(黄怀良)借款80万元一直使用至2014年7月4日……其中被告已支付利息427000元给原告(……2012年8月10日还266000元……)”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12年8月10日,祝记新已支付涉案借款利息84000元,本金400000元尚未偿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祝记新应当向黄怀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祝记新应从2012年8月1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怀良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对黄怀良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祝记新如果认为黄瑶琳未将其支付的款项全部归还涉案借款,可另行向黄瑶琳主张权利。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祝记新与韦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祝记新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祝记新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属于祝记新与韦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韦玲应当与祝记新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黄瑶琳并未与祝记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黄瑶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黄瑶琳并未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作出抗辩,而黄怀良一直通过黄瑶琳催收涉案借款本息,故黄瑶琳应当对祝记新所负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怀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祝记新、韦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怀良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黄瑶琳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祝记新所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祝记新、韦玲、黄瑶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300元,由祝记新、韦玲、黄瑶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黄怀良已全额预交),由祝记新、韦玲、黄瑶琳负担,祝记新、韦玲、黄瑶琳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黄怀良,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