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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栋与被告王荣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他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与他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2014年6月3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剩余50000.00元借款并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一、书证(借条、协议书两份)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以及还款时间、利率等事实;二、证人证言(孙勇证言)一组,证明被告在孙勇购买的山东临工牌挖掘机中拥有三分之一股份,被告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条系他所写属实,借款中100000.00元是原告借给他的现金,另外50000.00元是他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应该给付而尚未给付原告的分红,故他出具了150000.00元借条,愿意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9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另因被告与原告承包工程期间尚欠原告50000.00元分红,共出具150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就还款事项重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2014年6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前偿还剩余借款50000.00元;同时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愿意尽快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双方就还款事项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自2014年元月29日起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