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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候小朵,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熊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2日下午13时,我母亲因患气管炎病请村民罗A接被告熊某的父亲熊B上门医治,在治疗过程中,熊B为我母亲输液未做皮试,药物过敏致我母亲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报案,恒口派出所出警并立案调查,2011年8月3日,我们双方自愿经恒口司法所主持进行调解,我们对熊B表示谅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由熊B赔偿我母亲死亡的安葬费等共13万元,并约定先给付5万元,下余8万元在2012年8月2日前一次性给我付清,并由被告父亲出具欠条,被告熊某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熊B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现熊B去世,被告熊某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80000元欠款的偿还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协议,由熊B赔偿邹C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3万元,在签字时支付50000元,剩余80000元在2012年8月2日前付清。3、欠条,证明熊B出具了8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熊某在欠条的落款下方签字确认,熊某是该欠款的担保人。4、证人李甲证言(出庭),签赔偿协议时熊某不在,打电话让熊某过来他们未到,因熊B年龄较大,我们不放心,必须得有一个儿子在欠条上签字才可以,我们就开车到熊某家,对其说“你父亲年纪大了,我们不信任,你们必须签字”,熊某即在欠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熊某辩称:我没有给原告的母亲看过病,签协议时我也没有在场,事后原告拿着协议到我家让我签个字作见证人,这个事和我毫无关系,我只是签个字证明原告与我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的字,不是担保人。被告熊某为支持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协议的债务人是熊B。2、恒口镇安民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熊某与父母分家另过已二十余年,熊某未继承父亲遗产,熊B于2012年11月病故及家庭成员情况。3、熊B遗嘱,证明熊B意愿是不让熊某承担该欠款的责任。4、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熊宗玺证言,证明熊某签字是逼迫的,是在熊B给熊某下跪后,熊某才在欠条上签字,只起见证作用。经质证,认证:被告熊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据有效;其中被告熊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自己只是欠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因欠条上熊某签字未注明为保证人,且在欠条出具的时间下方签字,无依据证明被告是保证人,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熊某提供的1、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有效;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表明出自熊B之手,因该证据只说明熊B的愿望,其属借款的债务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证据认定无效;第4项证据原告否认,认为证人未在现场,因该证据无其他依据佐证,确认该证据无效。查明,2011年8月2日下午13时,原告的母亲邹C因患气管炎病请村民罗A接被告熊某的父亲熊B上门医治,在治疗过程中,因药物过敏致原告的母亲邹C死亡。事故发生后,恒口派出所出警并立案调查,2011年8月3日,经汉滨区恒口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及其家属对熊B表示谅解,并与熊B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熊B承担邹C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万元,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付5万元,下余8万元在2012年8月2日前付清不得拖欠。协议签订后熊B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5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李某某母亲死亡赔偿费8万元整,还款期限一年,被告熊某在欠条的落款时间下方签名。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熊B索要欠款,熊B一直未付,原告李某某遂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熊B和熊某偿还所欠的80000元。同年11月,熊B去世,2013年4月11日,原告申请对熊B撤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熊某承担该欠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熊B因治疗过程中的失误,致使原告李某某的母亲邹C死亡,后原、被告双方经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民事协议,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现熊B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承担保证责任,仅提供只有熊某在欠条上签名的证据,该欠条熊某在签名时未注明为保证人,原告认为签字即表示属担保债务,只是自己的愿望,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熊某的签名为担保行为,故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承担80000元欠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