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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3(王×1之父),1956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2011年7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王×2之母),女,1981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王×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王×1婚生子,王×1与杨×于2014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王×2由杨×抚养,王×1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因王×1不配合王×2办理户口事项,导致王×2只能到私立幼儿园就读,支付远远高于公立幼儿园的费用,杨×系社会工作者,月收入约2000多元,故王×2诉至法院要求:追加王×2的抚养费至每月2500元,并要求王×1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王×1辩称: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目前王×1每月收入1800元,如果按照王×2主张的2500元,其母支付2500元,我方支付2500元,每月花费5000元,不符合一般家庭的承受能力。杨×称不予配合办理户口事宜不是事实,是杨×耽误了转户时间。王×1主张仍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育费,且不同意转账,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王×1原系夫妻,于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子王×2。2014年杨×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1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8428号调解书,确认王×2由杨×抚养,王×1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王×2年满18周岁止,王×1每月可探望王×2两次。经询,王×2称2014年调解离婚后王×1仅在3月支付过抚育费1000元一次;王×1称杨×阻止王×1探望王×2,要求现金支付抚养费。庭审中,王×2提交北京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医疗费支出;王×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表示王×2生病,杨×没有通知王×1,且其曾为王×2办理医保账户。王×2提交北京银行自助服务终端系统交易凭条、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用以证明王×2自2014年7月到私立幼儿园就读、报班等教育支出每月约3000元;王×1称不知道王×2在何处就读,不清楚就读费用交纳情况。庭审中,王×1提交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证明,以证明王×1没有高学历找不到好工作。王×1提交其于2014年9月1日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工试用期合同》,上载王×1从事装卸工工作,试用期间的工作标准:1800元,试用期合同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期三个月。王×1提交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上载王×1月薪1800元。王×1另提交北京×有限公司月份工资表,上面仅有王×1一人明细及领取签章,工资总额为2000元。王×2不认可《临时工试用期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交工商查询资料欲证明该公司股东与王×1有亲属关系;对于装卸工种每月1800元的工资标准亦不认可,并提交网络招聘信息欲证明装卸工种工资。经询,王×1称其曾在仪表公司工作,当时月收入约2700-2800元,后辞职;其在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之前曾自己创业搞过一个点餐项目,没做多久就不做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经法院调解确认王×2由杨×抚养,王×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王×2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费用支出实际已有增加,故要求增加抚养费,根据王×2年龄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王×2的主张合法合理,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王×2实际需要和王×1收入情况予以酌定。王×2主张要求王×1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王×1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一千四百元至王×2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王×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08428号调解书、银行账单、医疗费票据、临时工试用期合同、工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具有强制性。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物价上涨及生活、学习、就医等所需各项费用的增加,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王×2的成长需要。王×2要求王×1增加抚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2的实际需要及其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王×1每月支付王×214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工作状况、王×2的健康成长需要等情况,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