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庆花、张成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花,张成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刘庆花,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执行人张成克,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成克有挂靠于微山县天马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济宁货XX号钢质船舶一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成克实际所有的挂靠于微山县天马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济宁货XX号钢质船舶一艘。二、被执行人张成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成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成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峰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