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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莫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62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吴忠明。委托代理人:孙金金。被告:王某甲。原告莫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金、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石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6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8月25日,儿子王某乙因病去世。因儿子的去世,加上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发展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儿子王某乙患××花费200多万元治疗,原告在儿子去世后怀孕过三次,但都流产,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若感情不和,也不会有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6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及儿子去世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口本,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石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儿子于2012年因病去世。儿子王某乙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达二十年有余,应认定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实或说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带来影响,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