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切某某、吐某某、迪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某,切某某,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某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4月8日因盗窃被阿克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切某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3日因盗窃被阿克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看守所。被告人迪某某,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翻译古丽扎尔·艾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某某、切某某、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某某、切某某、迪某某,翻译古丽扎尔·艾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至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切某某、图某某、迪某某通过利用断线钳将自行车锁剪断并盗走的方式,在塔里木大学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严某、赵某某等人的自行车11辆,在阿拉尔市国际商贸城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自行车1辆。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12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721元。被告人图某某、切某某、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图某某、切某某、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断线钳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左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6、被告人图尔荪·乃斯尔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某、切某某、迪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图某某、切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此次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