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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卉青,李晓岚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卉青,李晓岚,周学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才烽,梁淑玲,广州泽邗商贸有限公司,刘聪,胡俊,曹开永,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黎倩嫔,陈绮梅,庄宏东,苏丝琪,张玉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欧阳建南,欧阳美芬,广东长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胡卉青,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晓岚,女,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周学林,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林德宏。申请执行人陈才烽,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梁淑玲,女,1945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广州泽邗商贸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才有。申请执行人刘聪,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胡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申请执行人曹开永,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列进。申请执行人黎倩嫔,女,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陈绮梅,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庄宏东,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苏丝琪,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9382369-5。负责人梁家祥。被执行人欧阳建南。被执行人欧阳美芬,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广东长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南。申请复议人胡卉青、李晓岚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等16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系列纠纷案过程中,该院扣划被执行人欧阳美芬的银行存款、拍卖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名下的共十三处房产及四辆汽车,共得执行款14591360元。因欧阳建南与欧阳美芬所涉债务不同,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之一《关于被执行人欧阳美芬财产分配方案告知书》及(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之二《关于被执行人欧阳建南财产分配方案告知书》对上述执行款14591360元进行分配,并于2014年9月3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关于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广东长润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四个案件,经审理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57-6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欧阳建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学林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900万元及利息,欧阳美芬、广东长润服装有限公司对欧阳建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份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异议申请人周学林于2014年9月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法院另查明,上述执行款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人已经收取款项外,其余款项并未分配支付给各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57-660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之一《关于被执行人欧阳美芬财产分配方案告知书》、(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之二《关于被执行人欧阳建南财产分配方案告知书》、邮政特快专递查单、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周学林要求参与(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执行分配应否支持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可见当事人参与执行分配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分配申请;二是应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三是提出分配申请时应已依法取得执行依据。结合本案,首先,(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执行分配方案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这时间段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的执行款并未执行完毕。其次,异议申请人周学林所取得的执行依据(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57-66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即周学林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已依法取得执行依据。最后,在(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执行分配方案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之前,即在执行款执行完毕之前,异议申请人周学林已经向法院提交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视为向法院提交了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综上分析,异议申请人周学林提出其有权参与(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对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执行款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确定异议申请人周学林对(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的执行款具有参与分配权。申请复议人胡卉青、李晓岚称,一、周学林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92条的规定与周学林的情形并不相同。首先涉案分配方案作出日期是2014年8月31日,而周学林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的时间早于周学林申请执行的时间。各债权人的债权分配比例及份额在周学林提出申请执行时已经确定。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各抵押权人已分配了相应款项,涉案分配方案已实际履行。因此周学林要求参与分配时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的拍卖财产已执行完毕并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二、执行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前后予盾。三、周学林怠于行使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周学林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驳回周学林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周学林是否能纳入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系列案的执行分配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主要审查本案的执行财产是否执行完毕。经查,执行法院虽然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19号执行分配方案,但向当事人办理邮寄送达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而周学林亦于2014年9月3日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执行的书面材料。虽然执行法院对已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欧阳建南、欧阳美芬的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并制作了执行分配方案,但此时分配方案正在办理邮寄送达手续,尚未实际送达给任一当事人,没有正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为执行财产并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此外,周学林已经在2013年12月27日取得生效债权执行依据,早于执行法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时间,其债权权益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周学林在申请执行时具备就该案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执行法院认定周学林应纳入到欧阳建南、欧阳美芬系列案的执行分配范围,并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胡卉青、李晓岚提出的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分配方案,不应再将周学林纳入执行分配范围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胡卉青、李晓岚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兰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