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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王X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张X,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1(张X之母),1964年7月2日出生。被告王X2,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张X与被告王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1、被告王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我与王X2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6日生有一子王XX。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X2对我的手机通话记录进行调查,多次对我进行短信威胁,实施家庭暴力,还打电话辱骂我母亲;王X2经常在家喝酒,并且酒后闹事,对孩子身心造成不好影响;王X2到我工作单位闹,辱骂我的领导,与我同事发生争吵;且王X2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现我起诉要求与王X2离婚,王XX由我抚养,王X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被告王X2辩称:我没有对张X进行短信威胁,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经常喝酒,因为张X老不回家,我给我岳母打了两回电话,其中一次我是急了,骂了我岳母,但事后我取得了岳母的原谅。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X和王X2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王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1月15日始,双方开始分居。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张X、王X1、王X2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X与王X2自主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充分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结合目前双方的状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X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