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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米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米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米加,黄峰,刘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恺秉。委托代理人:周瑞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声道(特别授权)。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磊。被告:米磊。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被告:米加。被告:黄峰。被告:刘威。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担保公司)与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米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米加、黄峰、刘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虎、高声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航公司、米磊、华鑫公司、米加、黄峰、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大航公司因资金不足,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融资60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提供额度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大航公司所获得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有:被告米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华鑫公司提供使用权面积为414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被告米加、黄峰将坐落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1单元301(401)室的建筑面积为148.8㎡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双方对违约责任还约定:如果被告大航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之日起,被告大航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律师费按追偿债权额分段累计计收,50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3.5%计收,超过500万元部分按2.5%计收。双方对管辖还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或发生担保追偿纠纷,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30日,被告米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的6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28日,被告华鑫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1第28**号,使用权面积为414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中的2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并于2013年8月29日在建德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原告取得建他项(2013)第0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8月28日,被告米加、黄峰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1单元301(401)室(建筑面积为148.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移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0第45**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中的3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米加、黄峰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房屋未出租,如果原告处置抵押房产时,两人居住如有困难,愿自行解决,并自动腾空房屋,不设置任何障碍,限制原告行使抵押权。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取得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5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根据上述与被告大航公司所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和被告米磊出具给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华鑫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米加、黄峰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最高额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威同时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大航公司也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大航公司。2014年3月13日,被告大航公司又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4年3月13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大航公司。2014年8月14日,原告收到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二份,其中一份称:我行于2013年8月30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萧农合银(杭城中)借字第8021120130022909号】向借款人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由贵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萧农合银(杭州城中)最保字第8021320130002955号】,截止2014年8月14日,该借款人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24000元未偿还。请贵公司在接此通知后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另一份称:我行于2014年3月13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萧农合银(杭州城中)借字第8021120140006198号】向借款人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由贵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萧农合银(杭州城中)最保字第8021320130002955号】。截止2014年8月14日,该借款人欠本金100万元,欠利息4926.75元未按期偿还。请贵公司在接此通知后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2014年8月14日,原告开出金额为人民币6028926.74转账支票一份,另现金支付0.01元,合计6028926.75元,代被告大航公司偿还尚未清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28926.75元。原告全额代偿后,有权要求共同连带保证人被告刘威分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大航公司归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892675万元,合计人民币602.892675万元。2、被告大航公司按原告代偿额602.89267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大航公司支付给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人民币20.1000元万。4、被告米磊对被告大航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华鑫公司提供的坐落在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使用权面积为414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在借款2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米加、黄峰提供的坐落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1单元301(401)室(建筑面积148.80㎡)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在借款3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刘威承担50%的保证责任。8、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大航公司承担,由被告米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华鑫公司、米加、黄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大航公司、米磊、华鑫公司、米加、黄峰、刘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担保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提供担保,及被告大航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产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等反担保及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律师费、管辖法院等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连带责任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米磊自愿为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借款6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为6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鑫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使用权面积为414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及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借款600万元中的2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4、《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后,原告取得坐落于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使用面积为414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2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建他项(2013)第0069号等事实。5、《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坐落在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作反担保等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米加、黄峰将坐落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1单元301(401)室(建筑面积148.8㎡)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及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借款600万元中的3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7、《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米加、黄峰向原告承诺,原告依法处置抵押权时,如两被告居住有困难,愿自行解决并自动腾空房屋、不设置任何障碍限制原告行使抵押权等事实。8、《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坐落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301室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3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56**号等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航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最高融资6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确立保证担保关系并约定了担保的权利义务等事实。10、《保证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威为被告大航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融资限额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大航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1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将借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大航公司的事实。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大航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1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于2014年3月13日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大航公司的事实。15、《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大航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借款600万元在2014年8月13日到期,及截止2014年8月14日,尚未清偿本金600万元,利息2.892675万元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要求原告接此通知后代位清偿等事实。16、转账支票原件一张、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五张、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代被告大航公司偿还欠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892675元等事实。1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1万元的事实。被告大航公司、米磊、华鑫公司、米加、黄峰、刘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大航公司、米磊、华鑫公司、米加、黄峰、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提供额度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大航公司所获得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并向原告提供被告米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鑫公司提供使用权面积为414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被告米加和黄峰将坐落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1单元301(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双方对违约责任还约定:如果被告大航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之日起,被告大航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律师费按追偿债权额分段累计计收,50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3.5%计收,超过500万元部分按2.5%计收。2013年8月30日,被告米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的6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28日,被告华鑫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1第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中的2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于2013年8月29日在建德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原告取得建他项(2013)第0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8月28日,被告米加、黄峰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1单元301(401)室(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移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中的3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米加、黄峰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房屋未出租,如果原告处置抵押房产时,两人居住如有困难,愿自行解决,并自动腾空房屋,不设置任何障碍,限制原告行使抵押权。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取得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5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最高额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威同时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大航公司也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大航公司。2014年3月13日,被告大航公司又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4年3月13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大航公司。2014年8月14日,原告收到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二份,其中一份称:我行于2013年8月30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由贵公司提供保证,截止2014年8月14日,该借款人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24000元未偿还。请贵公司在接此通知后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另一份称:我行于2014年3月13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由贵公司提供保证。截止2014年8月14日,该借款人欠本金100万元,欠利息4926.75元未按期偿还。请贵公司在接此通知后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被告刘威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开出金额为人民币6028926.74转账支票一份,另现金支付0.01元,合计6028926.75元,代被告大航公司偿还给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尚未清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2.89267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1万元和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大航公司偿还给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尚未清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和利息2.892675万元后,被告大航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全部代偿款,但被告大航公司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航公司归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2.8926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在《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大航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之日起,被告大航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该约定,在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支付代偿款602.892675万元后,被告大航公司还应以602.892675万元为基数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在《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原告以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被告大航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律师费按追偿债权额分段累计计收,50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3.5%计收,超过500万元部分按2.5%计收。根据该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1万元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被告大航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米磊出具给原告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明确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的6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在原告支付了代偿款后,被告米磊并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米磊对上述代偿款602.892675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华鑫公司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使用权面积为414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并明确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中的2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在原告支付了代偿款后,被告华鑫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华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在借款2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米加、黄峰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1单元301(401)室的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并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大航公司向银行融资600万元中的3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但在原告支付了代偿款后,被告米加、黄峰并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米加、黄峰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在借款3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威自愿为被告大航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城中支行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被告大航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代被告大航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即享有向被告刘威追偿的权利,因原告和被告刘威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则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应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威对原告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六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650元,该笔费用应由六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28926.75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01000元。三、由被告米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村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1)第28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2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米加、黄峰共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锦华园c20幢1单元301(401)室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3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刘威对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连带责任。如被告刘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米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米加、黄峰、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3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30元,由被告杭州大航科技有限公司、米磊负担,由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48345元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米加、黄峰对其中67685元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