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夫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253号罪犯王夫利,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2年6月14日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夫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夫利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提请本院���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和同改罪犯证词以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审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夫利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记奖2次。因王夫利家庭生活困难,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缴纳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的证词、罚没款收据、特困证明和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以及假释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夫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夫利准予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