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杭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杭勇。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杭勇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晨骞,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杭勇诉称:原告是浙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并按约定交付了强制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1927.18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郎齐死亡,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郎齐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31万元,并得到死者郎齐家属的谅解,原告因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却遭到被告的拒赔。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3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⑴对2014年7月22日造成郎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的原告陈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⑵郎某是死者郎齐的父亲。4,(2014)金浦刑初字第747号民事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⑴、郎齐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负全责。⑵本案的原告非醉酒驾驶,而是疲劳驾驶造成事故的。⑶本案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道路交通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郎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应赔偿31万元,现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在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于商业险,由于本公司和原告陈杭勇约定了由金华仲裁委仲裁,故不同意一并处理。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未年检,本公司根据相关条款商业险拒赔。4、原告没有提供死亡证明及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数额,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手机照片),证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责任范畴。经审理,对原告陈杭勇举证的证据1,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陈杭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17时58分许,陈杭勇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浦江县侯蒲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侯蒲线5公里600米大畈村朝天门地段时,与行人郎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郎齐受伤,郎齐经浦江县大畈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齐无责任。郎某、胡某系死者郎齐的父母。2014年9月10日,陈杭勇作为甲方与郎某、胡某作为乙方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由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所有相关事故赔偿费用共计叁拾壹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在双方该协议签字生效后当场付清,余款由甲方在保险公司手续办理齐全全部理赔后付清。2、甲方在该事故中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3、乙方不得因该事故上述各项费用与甲方再发生任何纠缠,不再就本次事故责任要求甲方承担任何其他费用,不再因本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4、乙方不要求追加车主及驾驶员的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权利。5、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送交警大队存档一份。”上述310000元赔偿款现已全部付清。陈杭勇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在(2014)金浦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以陈杭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陈杭勇系浙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5月31日,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由陈杭勇缴纳了保险费用。现陈杭勇以中国人保公司拒赔为由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杭勇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险保险合同,且陈杭勇已缴纳了保险费系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主张因原告陈杭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该车辆进行年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已进行提示告知义务,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原告陈杭勇已支付给受害人郎齐的家属赔偿款共计310000元系事实,且该赔偿款未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故该款项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履行,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告陈杭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杭勇保险理赔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