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与丈夫冯某甲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左某拿水果刀将冯某甲与前妻之女冯某乙脸部和腿部扎伤,经鉴定,冯某乙之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