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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吴会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会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16号罪犯吴会敏,别名吴会芝,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会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于2010年6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吴会敏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会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会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吴会敏以出卖为目的先后两次从被告人王运峰处,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0克;200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会敏以出卖为目的,从被告人王运峰处再次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7.98克及底料82.34克,被告人王运峰在交易后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会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获表扬1次,2014年1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会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会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