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微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17号中山体育场四层。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永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增志,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微,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ll年12月29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周微乘原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班车上班途中,行至红旗大街××县××娄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胸6、8、10、12椎体压缩骨折,右第5肋骨折。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周微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周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2011年12月29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周微乘原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班车上班途中,行至红旗大街××县××娄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胸6、8、10、12椎体压缩骨折,右第5肋骨折。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周微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是2012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交的第三人本人填写并亲笔签名的员工档案表,该表是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系2012年6月才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显然,在2011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二、元氏县交警大队2014年1月4日向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也能从侧面证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不是上诉人的员工。2011年12月原告财务共有三名工作人员,即冯超、路馨、王玉娟,且三人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但在元氏县交警大队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6、5行却有“问:你知道都有谁吗?答:有冯超、王玉娟,别的不清楚。”的问答。试想,若真如第三人所说,其是在2011年12月初到上诉人担任总会计师一职的,那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经在上诉人处工作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怎么会对与她同属于财务部门、且在同一办公室的同事都认不全。显而易见,2011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此外,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工伤部位与事实不符。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0000717502号病案记载,第三人的受伤部位是胸10、12椎体压缩骨折,右第5肋骨折,但被上诉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却错误的认定胸6、8、10、12椎体压缩骨折,右第5肋骨折,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元氏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的审查,能够证实周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均认定周薇与上诉人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