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曾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肖某某在惠东县多祝镇皇思扬村养殖生猪,在没有取得县有关部门屠宰生猪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屠宰生猪,并在多祝镇农贸市场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累计达119200元。同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肖某某抓获归案,缴获账本、屠宰工具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屠宰生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曾海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属情节轻微,是农民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不是专门的屠宰场,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月起,被告人肖某某在惠东县多祝镇皇思扬村屠宰自己饲养的生猪,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屠宰生猪许可证的情况下,每天屠宰生猪一头以上,并在多祝镇农贸市场内对外销售,至2014年6月20日被查获,共销售金额累计达119200元。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肖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账本、屠宰工具等。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证人肖某乾的证言材料,证实肖某乾与大哥肖某某合力屠宰生猪,该养猪场是他的父亲投资的,从2006年经营至今。从2014年5月份开始有屠宰生猪。2014年6月20日,联合执法组到养猪场检查时被查获。平时都是他大哥一个人屠宰,今天屠宰两头才叫肖某乾帮忙。4、证人肖某生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6月20日,肖某生因屠宰生猪被传唤,肖某生2002年开始在草塘尾自建养猪至今,6月2日开始至今,是儿子肖某某、肖某权两人屠宰生猪,然后将屠宰的生猪卖到多祝农贸市场销售。5、证人肖某华的证言材料,证实肖某华屠宰生猪地点没有领取屠杀生猪经营许可证,屠宰生猪有半个月左右时间,肖某华负责养猪,肖某某、肖某权负责屠宰。6、证人徐某庆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开始徐某庆到多祝镇农贸市场肖某某的猪肉档购买猪肉,肖某某称其所卖的猪肉是其自己养的,自己屠宰的。徐某庆在多祝镇经营老庆早餐店。7、证人周某坚的证言材料,证实肖某某在周容坚的档口经营卖猪肉,肖某某的猪肉是自己屠宰卖的。8、证人魏某君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4月份以来,魏某君有向肖某某的猪肉档购买猪肉,肖某某的猪肉自产自销。猪肉是他自己猪场的,2013年6月间在其猪场见过有屠宰生猪。9、证人杨某妹的证言材料,证实杨某妹向肖某某购买猪肉,肖某某每天屠宰两至三头生猪,杨某妹每天去肖某某的养猪场买猪骨头、排骨等。10、抓获被告人肖某某的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1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1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其交代,从2014年1月开始,肖某某在自己的养猪场屠宰生猪,一天一头,猪都是自己养的。都是在多祝镇农贸市场销售,有现金日记帐本。老庆早餐店有向我买猪肉,平均每天至少屠宰一头猪,每个月共屠宰20几头,每头生猪屠宰好的猪骨头、猪杂、重量130斤左右,每个月销售的猪肉按20头计算,共计约11万元左右。屠宰的生猪均是自家养猪场的生猪。13、惠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屠宰场非法经营。2014年6月20日,联合执法时扣押到屠宰工具刀3把、钩5把。14、多祝镇生猪办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屠宰场属无牌、无证检疫。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流水帐簿16本和屠宰工具等物品。16、价格咨询证明,证实2014年6月全猪猪肉每斤市场价1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未经许可,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私自屠宰生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曾海华辩称的,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属情节轻微,是农民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不是专门的屠宰场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屠宰自己饲养的生猪后到市场销售谋利,不是满足自己生活需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现金日记账二本,作为证据随案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玉如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